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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宝**限公司与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宝**限公司诉被告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因被告为原告开具不合规的发票,致使原告被税务部门责令补缴税款并处罚,仅税款一项原告就补缴了746046.25元。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3月16日达成两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先用原告欠其的货款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仅赔偿原告25916.6元(即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12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起诉属实,但原告还欠我一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我们双方还未算过账。我的意见是我们双方算账后,抵扣一下,如仍欠原告钱的话,我再想办法还。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一份;2、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数额及形成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因乙方提供不合规发票,致使甲方被荥**税局责令补缴税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乙方为甲方供应焦粉、焦粒,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应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然甲方于**7月接国税局通知,通知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乙方共为甲方提供的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不合规发票,并责令甲方补交相应的增值税、所得税及税款滞纳金。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由乙方承担。二、以上发票合计不含税金额4388507.7元,增值税款746046.25元,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共应补交各项税款及滞纳金约为207万元。税款及滞纳金具体总额依据国税局为甲方开具的税款完税凭证为准。三、双方同意因乙方的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第二条确定的数额为准)先用甲方欠乙方的货款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赔偿给甲方。”

2010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依据2009年7月24日所签因乙方提供不合规发票,致使甲方被荥**税局责令补缴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具体数额已确定。由于乙方提供的不合规发票,甲方被荥阳市国家税务局责令补缴税款746046.25元,依上述协议约定该款项由乙方先用甲方欠乙方的货款赔偿。其余不足部分乙方应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3年内还清。”后被告以货款抵偿原告25916.6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720129.65元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现请求被告依约偿还款项720129.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仍欠其部分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限公司七十二万一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2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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