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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11人与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被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河南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诉请1.确认其与升环公司在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其与升环公司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要求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由三**公司赔偿其除养老保险金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金(自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间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每人共计22400元。3.如三**公司不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三**公司向每人支付经济赔偿22600元(自2007年至2014年共计7年,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1900元)。4.要求做离岗体检,费用由三**公司和升环公司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胡**、秦*、刘**、段**、袁**、刘*、杨**、苏**、李**,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升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升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升环公司将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派遣到三**公司工作。之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又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与升环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升环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为段**、刘*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8月开始为高*、胡**、秦*、刘**、袁**、杨**、苏**、赵**、李**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开始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到期后三**公司将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退回到升环公司,升环公司随即准备将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派遣到其他单位,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均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三**公司和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自2007年在三和盛工作期间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要求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作一次体检,费用由升环公司和三**公司负担4、如三**公司不能和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支付经济补偿133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公司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升环公司、三**公司均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在工作中接触金属粉尘,三**公司与升环公司均没有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认为其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在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即开始与升环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升环公司将其派遣到三**公司,三**公司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要求三**公司履行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要求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在工作中接触粉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在其离职时应当由升环公司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升环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河南升**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被告)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元,由原告(被告)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负担10元,由河南升**限公司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2.改判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三**公司赔偿其每人社会保险金共计22400元(自2007年至2011年4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每人5600元×4);3.如果三**公司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双倍支付其每人经济赔偿金26600元。(自2007年至2014年,每满一年支付一月的工资,平均工资1900元)4、其体检费用,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06年7月,三**公司直接向舞钢职业技术高中招工,十一位上诉人经过舞钢职业技术高中组织,经过三**公司监督考试、培训,组织上岗体检。2007年在三**公司实习上岗。直到2011年4月1日,十一位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在车间主任的安排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时声称签了合同三**公司就给上诉人缴纳三金。2013年4月1日,也是在上班期间在车间主任的安排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2月底,十一位上诉人被告知合同到期,被三**公司辞退,不让在三**公司上班。此时,十一位上诉人在升环公司领到两份劳动合同,才得知升环公司的存在,才得知自己在三**公司工作了7年,自己被变成了劳务派遣工。原审认定三**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事实错误。十一位上诉人与升环所签订的合同是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是三**公司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用工为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审仅凭两张劳动合同简单的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对十一位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的证据不做任何考虑,不考虑前因,上诉人提交的最关键的证据视频资料在开庭时就没有经过质证,就草草定下结论,不予采纳。2007年三**公司给袁**颁发的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2009年三**公司给秦*在独生子女申请书所盖的工作单位的章,2010年三**公司给高*颁发的荣誉证书,(2011年河**公司出现)以上证据都能认定十一位上诉人与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河南升环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熟视无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而认定十一位上诉人与河南升环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偏袒一方而枉下裁判。另外,十一位上诉人要求三**公司赔偿自2007年至2011年4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社会保险金22400元的诉请在判决中被遗漏,原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使用法律正确。升环公司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在2011年就有效。医疗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是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三**公司和上诉方11人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上诉方也不是三**公司员工。关于健康体检问题,劳动法明确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三**公司是属于用工单位,上诉方和升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升环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是由升环公司严格按照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所制定且经过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盖章并由上诉人本人签字所认同的。2.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第三项与升环公司无关。3。上诉人是在用工单位上班,上班环境与用工单位有关系,升环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公司所属服务行业,没有能力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升环公司的义务只是: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若员工出现职业病也是用工单位没有做好保护措施,与升环公司无关。且升环公司与上诉人是在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5月劳动合同终止,这劳动期限远构不成职业病。升环公司希望用工单位能承担起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升环公司支持舞钢**员会的判决。综上,升环公司认为,升环公司己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其相关材料也在申请人本人手上,申请人已是成年人,理应明白自己的所作所为代表的意义,并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2006年7月到2011年3月期间在三**公司工作,该查明的事实有三**公司2010年6月11日颁发给高*的荣誉证书,2010年1月21日颁发给段**的荣誉证书,2010年7月颁发李**的荣誉证书,2008年2月14日和2008年2月颁发袁**的荣誉证书,2009年3月5日三**公司在秦*申请独生子女证时出具女方单位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2月23日三**公司机加工公司班组安全生产责任状,三**公司领导接见劳动者的视频资料以及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养老金交纳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7月到2011年3月期间,上诉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实际在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工作,三和**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用工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和本案实际,综合评定该期间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三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升环公司在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1日分别两次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期满,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和违背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认为其与升环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升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将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派遣到三和**公司,显然,2011年4月1日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升环公司为用人单位,三和**公司为用工单位。2014年2月28日,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与升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其又不接受升环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实际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升环公司应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酌定2011年4月1日劳动关系改变之前,由三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1日劳动关系改变之后,由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三和**公司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分别支付9500元(1900元×5),升环公司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分别支付5700元(1900元×3)。《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医疗保险金从2011年4月由升环公司交纳,且也无证据证明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要求三和**公司赔偿未交纳2007年至2011年4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社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要求和三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用人单位升环公司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认为其体检费用,应由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劳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原告)河南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河南升**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劳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被告)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

四、河南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

五、驳回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对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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