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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冯*诉请1.依法分割朱**市场东西街16号门面房一处及朱**村二层楼房一处;2.诉讼费用由姬*负担。舞**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与姬*于2006年12月2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姬*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内容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冯*、姬*登记结婚之前即2006年12月26日,姬*父母姬**、樊**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现为了两个孩子的婚姻大事,作如下说明:两个孩子年龄已大,因结婚现房子无着落,现考虑两个孩子结婚时,愿将朱*市场门面上下两间给予他们,作为他们结婚后居住,同时作为他们立业之场所,房产永远成为姬*、冯*所有”。该门面房位于舞钢市朱*“舞钢商城”五号楼十号房,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田*,1999年姬**购买田*该房产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姬*父母姬**、樊**于2006年12月26日签署赠与协议后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庭审中,冯*出示舞钢**山工商所证明一份,显示姬*在2008年9月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服装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舞钢市朱*市场东西大道路北。姬*对于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的门面房不一定是本案争议的门面房。

本案中冯*主张的朱**的一处二层楼房系于2011年建成,系姬*因无住宅于2001年7月申请宅基地,其家庭成员为父亲姬**、本人姬*、母亲樊**、妹妹姬**,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同意审批的宅基地。建造该处房屋时系姬*与其他两家邻居一块儿建房,由姬*舅舅找建筑队建设,庭审中建房人作证称建房的钱是姬*舅舅支付,姬*邻居作证称建房的钱是由姬*父亲姬**给姬*舅舅,但不清楚钱的来源。姬*出示姬**于2011年公积金贷款合同、存款交易单及公积金票据,以证明冯*诉称的该处建房是姬*父亲用公积金贷款建房,但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本案二层楼的建设。冯*称建该处房屋时地基的材料是自己找的(出示拉货人证明一份),并且还出资20000元(无证据),但姬*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本案中,虽冯*、姬*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冯*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冯*要求分割的财产分别是位于舞钢市朱*“舞钢商城”五号楼十号的门面房及位于朱*新村的二层楼房一处。经审查,上述门面房系姬*父母姬**、樊**于1999年购买,并于冯*、姬*登记结婚之前表示赠与冯*、姬*,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及“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本案中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需办理登记手续,而因本案受赠与房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且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因此,关于该门面房的赠与行为尚未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离婚时亦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应认定至此,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未转移给冯*,故冯*要求分割该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冯*另要求分割的朱**的二层楼房系姬*因无住宅于2001年7月申请宅基地(其家庭成员为父亲姬**、本人姬*、母亲樊**、妹妹姬**),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冯*、姬*婚前)同意审批的宅基地,在冯*、姬*婚后建房,于2011年建成。庭审中查明建造该处房屋时系姬*与其他两家邻居一块儿建房,系由姬*舅舅找建筑队建设,庭审中建房人作证称建房的钱是姬*舅舅支付,姬*邻居作证称建房的钱是由姬*父亲姬**给姬*舅舅,但不清楚钱的来源。冯*称建该处房屋时地基的材料是自己找的(出示拉货人证明一份),并且还出资20000元(无证据),但姬*均予以否认,因此,冯*主张在建房时有出资并要求分割该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冯*对此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处房屋尚有案外人出资,因此,冯*认为该房屋系与姬*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姬*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舞钢市朱**市场东西街16号门面房。1999年姬*的父母以23000元的价格,从田*手里购买门面房上下共两间。2006年12月26日,姬*的父母姬**、樊**将该房赠与姬*、冯*并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媒人党**为见证人并签名。2006年12月29日姬*、冯*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姬*、冯*在该房内经营服装两年多。由于姬**、樊**从所有人田*手里购后就没有登记过户,所以姬**、樊**也无法将该房过户到姬*、冯*名下。该房已经实际交付,赠与房屋没有过户的直接原因是赠与人购买时就没有办理过户,最终导致赠与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双方不愿办理过户手续,该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显然是错误的。我国目前存在数目庞大的城市小产权房,及农村房屋都没有房屋产权证,如果把涉及这些房屋的赠与都片面的适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统归无效,同样是错误的。另外、赠与人姬**、樊**从赠与协议签订后,到领到原审判决书止,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的撤销赠与,更没有撤销赠与的证据,判决书中的“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纯属杜撰。二、关于舞钢市朱**村的二层楼房。1986年姬**、樊**在朱**村(矿山汽修厂东,舞钢师范西)以樊**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平房四间,一家人均生活于此。2000年以前,姬**、樊**养女姬**初中毕业就去平顶山市宝丰县姑姑家,并结婚成家。2001年姬*以个人名义在朱**村(朱*矿山工人文化宫东北方向500米处)申请宅基地一处。2006年12月29日姬*、冯*登记结婚。2011年姬*、冯*在姬*个人的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房。建房款是姬*、冯*在受赠的门面房内经营服装二年赚的钱,及两人打工挣得钱,及开始做服装生意时,女方父母为冯*投资的壹万五千元,建房时女方父母自助贰万元。楼的基础和院墙基础是女方父亲购买并安排汽车送去的(己出示证据)。当时还借了三万元,楼房建成后出租出去,租金和两人的打工收入把欠账己经还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姬*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有财产之目的,在第一次开庭时,坚称自己和冯*没有做过服装生意,两层楼是母亲樊**的宅基地,在第二次开庭时,工商局证明证实姬*曾办理经营服装营业执照,土地局证明证实姬*名下的宅基地,姬*才最终哑口无言。

被上诉人辩称

姬*辩称,冯*所述不实,所争议的2套房产,一套是姬*父母购买别人的房子,虽然2006年12月26日签订有赠与协议,说赠与给姬*、冯*,但是没有过户,姬*的父母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房屋给姬*,后来又撤销了协议,且协议上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一套房产是姬*父母所建,是在其双方结婚前所建,是姬*家庭共有、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提供有公基金贷款予以证实该房屋与姬*无关。关于冯*说开服装店之事,冯*所述不实。当时冯*有孕在身,在其他单位上班,并未开服装店。该店是姬*的父亲一直在开办诊所,并未开过服装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冯*主张的涉案舞钢市朱**市场东西街16号门面房是否系冯*、姬*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舞钢市朱**村的二层楼房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审需要进一步查明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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