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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安钢**责任公司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矿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原审请求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400元;3、支付赔偿金28800元;4、支付养老金14544.88元;5、支付欠发工资及赔偿金88370元;6、赔偿失业保障金384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郭*到矿山医院从事护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矿山医院未给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郭*以自由职业者名义向舞钢市保险事业局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矿山医院缴纳的部分为13544.88元。自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郭*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5535元。原、矿山医院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郭*向舞钢**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矿山医院与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裁定矿山医院向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3、裁定矿山医院向郭*支付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600元;4、支付赔偿金23800元;5支付养老金20808元;6、按照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欠发工资及赔偿金8837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矿山医院矿山医院于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郭*工资差额5535元、养老保险费12485.52元;同时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起诉时郭*要求与矿山医院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庭审中郭*又放弃与矿山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矿山医院自2007年已在郭*处工作,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矿山医院双已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郭*放弃与矿山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郭*的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郭*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矿山医院自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5535元。

关于郭**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矿山医院自2007年3月份就使用郭*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郭*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自2007年3月在郭*处工作开始,已知道矿山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郭*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矿山医院已经丧失了上述请求的胜诉权,因此矿山医院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能被本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矿山医院未予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郭*代矿山医院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544.88元,矿山医院应向郭*支付。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工资差额5535元、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3544.88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1107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00元,赔偿失业保障金损失38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以后,矿山医院不但没有给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9月6日不让郭*上班,解除了郭*的劳动合同,郭*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矿山医院答辩称,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该先向仲裁机构提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机构的仲裁和一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二审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矿山医院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郭*自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5535元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自2007年3月在矿山医院工作开始,已知道矿山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郭*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矿山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因此郭*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问题。郭*在仲裁及原审起诉时要求与矿山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郭*又放弃与矿山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因郭*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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