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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升**限公司、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高*等11人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胡**、秦*、刘**、段**、袁**、刘*、杨**、苏**、赵**、李**(以下简称高*等11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劳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升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高*等11人的诉求是要求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要求升环公司支付,原判决判令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超出诉讼请求。(二)高*等11人是自愿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升环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升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中介公司,不应当承担高*等11人的各项诉求。升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至2011年3月期间,高*等11人并不是在三**公司工作,而是在舞钢百盛**限公司和舞钢居**任公司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中,高*等11人的诉求是要求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要求升环公司支付,原判决判令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超出诉讼请求。(三)三**公司与高*等11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判令三**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2006年7月到2011年3月期间,高*等11人实际在三**公司工作,因三**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用工情况,原审结合全案证据和本案实际,认定在此期间高*等11人与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本案原审诉讼中,高*等11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确认高*等11人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要求三**公司和高*等11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三**公司不能和高*等11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高*等11人支付经济补偿等诉求。高*等11人是在要求确认其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基础上,请求判令三**公司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劳动合同有效,三**公司和升环公司在2011年4月1日前后分别与高*等11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判决酌定2011年4月1日劳动关系改变之前,由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1日劳动关系改变之后,由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三)经查,2014年2月28日,高*等11人与升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其又不接受升环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实际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升环公司向高*等11人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升环公司和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升**限公司、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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