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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麟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因有事向我借现金10000元,我数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6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完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万元(10000)。张*.2014.1.21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借原告王*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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