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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安与夏**及夏士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夏**与夏**及夏士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夏**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舞**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舞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舞**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舞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夏士众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夏**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1997年秋,集体调整土地时,双方在“王振辽”(地名)地块所分土地相邻。该块土地属二级地,共分给四户人家。从南往北依次是,卢*一人分0.4亩;夏春明家四人分了1.6亩;二被告家四人分了1.6亩。剩下最北边由于地质不好,作为一个人的地分给了原告。土地调整后,原告种了五年麦,后改种其他作物。在以后的几年中,二被告在耕种时经常超过界石侵占原告土地。2013年6月,原告到村委会、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此事,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土地。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0.48亩,并清除地上杂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夏**、夏**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1997年集体调整土地时,二级地按每人0.4亩的标准分配,地质较差的二级地在每人0.4亩的基础上多分一部分作为补偿。“王**”地块属于二级地(约5亩多),南边地好,北边地赖。该块地共分给四户人家,南边两家每人分0.4亩,五人分2亩;往北是被告家,在每人0.4亩的基础上加0.1亩,四人分2亩多;再往北是原告家,在0.4亩的基础上多分0.4亩,一人共分0.8亩。分地后,被告耕种至今,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2、本案的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存在返还土地和赔偿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是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三组村民。1997年,该组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在“王振辽”地块所分土地相邻。该块土地属于二级地,共分给四户人家。其中,二被告所分四人的土地在南,原告所分一人的土地在北。二级地按每人0.4亩分,较差的二级地在每人0.4亩的基础上多分一部分作为补偿。原告陈述,二被告家四人共分得1.6亩地,二被告耕种时经常向北超过界石侵占原告土地,现侵占原告0.48亩,时间已有七、八年了;二被告陈述,其全家四人每人在0.4亩的基础上增加0.1亩,每人分0.5亩,共分2亩多,从分地至今17年了就是现在的边界。

原、被告均无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争议曾经杨庄乡社会法庭调解,杨庄乡人民政府也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政府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承包土地的面积等均没有原始权属依据的记载。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被告不认可侵占原告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杨庄乡人民政府虽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争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负担。

一审原告夏**申诉称:该案系侵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判令一审二被告返还侵占一审原告夏**的土地0.48亩,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清除土地上的杂物,诉讼费由一审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裁定生效后,一审原告夏**开始向杨庄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请求。2014年8月28日,根据夏**的请求,杨庄乡人民政府第一次以涉案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向一审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夏**接到杨庄乡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开始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希望通过信访途径得到解决。2014年9月3日,在上级信访部门的干预下,夏**第二次向杨庄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此情况下,杨庄乡人民政府对涉案纠纷作出了一个《处理决定》,支持了夏**的确权请求。该决定作出后,一审被告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舞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杨庄乡人民政府)在对同一纠纷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针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两个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矛盾,《处理决定》未经立案环节,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其后,一审原告夏**又就第一次请求确权,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5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舞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夏国安)与第三人(夏**、夏**)之间发生争议的土地在1997年已经有村民组发包到户,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问题。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令)第十四条第四款:‘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之规定,被申请人(杨庄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把此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因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舞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一审原告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案件审理期间,一审原告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又提起再审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土地属农村村民家庭承包土地。一审原、被告虽无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本案属于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性质可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本案作为侵权纠纷,一审原告应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及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再审查明,一审原、被告在王**地块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均超出二级地每人应分0.4亩的标准,且双方对其多出部分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一审原、被告提供证据又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为此,一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0.48亩、清除土地上的杂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一审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一审原告夏**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夏**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夏士众构成侵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再审民事判决及驳回起诉裁定,判决支持夏**的诉讼请求。

夏国全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且权属不明,夏**没有经行政确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不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夏士众主要辩称理由同夏国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及(2015)舞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夏**与夏**、夏**双方对本案所涉土地均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均不能提供承包土地面积的有效证明,争议双方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无法确定。夏**认为夏**、夏**侵占其土地,夏**、夏**不认可侵占夏**土地,人民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夏**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且权属不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请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解决纠纷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1号民

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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