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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旭歌与河南安钢**责任公司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效*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矿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效*歌原审请求: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800元;3.支付赔偿金28800元;4.支付养老金13544.88元;5.支付欠发工资及赔偿金88370元;6.赔偿失业保障金38400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效*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效*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矿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效*歌到矿业医院从事医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矿业医院未给效*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效*歌以自由职业者名义向舞钢市保险事业局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矿业医院缴纳的部分为13203.6元。自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效*歌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455元。效*歌、矿业医院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效*歌向舞钢**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矿业医院与效*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裁定矿业医院向效*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3、裁定矿业医院向效*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600元;4、支付赔偿金23800元;5、支付养老金20240.4元;6、按照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效*歌欠发工资及赔偿金8837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矿业医院矿业医院于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效*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效*歌工资差额1455元、养老保险费12144.24元;同时驳回效*歌的其他仲裁请求。效*歌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起诉时效*歌要求与矿业医院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庭审中效*歌又放弃与矿业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效*歌自2007年已在矿业医院处工作,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效*歌放弃与矿业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效*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效旭歌的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矿业医院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效旭歌自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1455元。

关于效*歌所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矿业医院自2007年4月份就使用效*歌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效*歌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效*歌自2007年4月在矿业医院处工作开始,已知道矿业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效*歌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矿业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效*歌已经丧失了上述请求的胜诉权,因此效*歌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能被本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矿业医院未予效*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效*歌代矿业医院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203.6元,矿业医院应向效*歌支付。**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效*歌支付工资差额1455元、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3203.6元;二、驳回原告效*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安钢**任公司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效*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1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赔偿失业保障金损失38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效*歌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以后,矿业医院不但没有给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9月6日不让效*歌上班,解除了效*歌的劳动合同,效*歌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矿业医院答辩称,效*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该先向仲裁机构提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机构的仲裁和一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二审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矿业医院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效旭歌自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1455元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效旭歌自2007年4月在矿业医院工作开始,已知道矿业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效旭歌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矿业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效旭歌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效旭歌2008年4月已经与矿业医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效旭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效旭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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