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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国民、李*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民、李*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下午,李*之子李**(事发时10岁)与同**学四年级学生理邵*吃过午饭后,从本村出发到西华县贾鲁河南岸的河坑内洗澡,二人下到水坑内洗澡未有它人劝阻和制止。理邵*在法庭陈述中讲,下水坑洗澡前未发现坑边设立有“禁止洗澡、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二人洗澡中,理邵*发现李**距坑沿二米多远的水区挣扎,急忙上岸拿竹竿递给李**未能成功,李**溺水死亡。该水坑的形成是2007年西华城市建设修路取土所致,张国民承包修建工业路及新建大桥两端引线工程。因需大量土方,西**委主要领导安排西**利局就近解决工业路用土问题,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决定让张国民在贾鲁河南岸滩地上取土,以致形成该水坑。工程结束后张国民按照贾鲁河管理段的要求,在该坑*、西、南三个方位各设一处警示标志,上面写道“禁止洗澡、后果自负”。李*向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显示,坑*的一处警示标志遭车辆碾压倒地,坑西的一处警示标志面朝西,受害人与其同学到该坑洗澡行走却难以看到。坑南的一处警示标志被庄稼遮挡。李*举证2012年7月21日为死者支付水晶棺费用及车费1200元收据一张,交通费1500元。张国民提供2012年9月26日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向李*支付信访求助款15000元,李*收条一张,除原审证据外,李*在2014年5月20日庭审中又提供了2013年11月23日西**利局证明和西华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李*之子李**溺水死亡的地方真正管理收益者是张**,同时证明政府赔偿款119160元。庭审中张**对该坑管理受益无异议,但对政府赔偿款119160元有异议并称没有见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提供的家庭成员的户口、西**民医院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水晶馆费用收据、火化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提供的现场照片、李*收取西华县迟营乡人民乡政府求助款收条、西华**办事处情况证明、现场照片、西**利局局长张*的情况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之子李**溺水死亡,有其提供的西**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方对该事件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死者李**系在校沉重,应当意识到在没有家长和教师陪伴下去不熟悉的水坑中洗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作为李**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管的责任和保护义务,对李**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张**为修建工业路取土造坑对造成李**溺水死亡存在直接损害关系,张**在此水坑养鱼受益,管理不慎,对李**的洗澡未加制止,造成李**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张**应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水晶棺费用属丧葬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赔偿。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在李**溺水死亡的水坑周围虽设立有三处警示标志,但未设置防护措施,对该坑塘未起到防护作用,属管理不到位,应对张**和张**应承担各20%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李*的具体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引起17101.50元(34203元÷2);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20年);3、办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900元(5天×3人×60元),上述四项共计款151082.10元。按照责任划分,张**承担151082.10元的20%计款30216.42元,张**承担151082.10元的20%计款30216.42元,计款60432.84元。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张**、张**的连带清偿责任。151082.10元的下余60%由李*自行承担。李*之子李**溺水死亡给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考虑多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0元,张**、张**各承担10000元。张**共赔偿李*款40216.42元,张**共赔偿李*款4021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张**赔偿李*各项损失计款40216.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张**赔偿李*各项损失计款40216.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李*承担2280元,张**、张**各承担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国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李*之子李**溺水身亡地坑塘是2007年西华县政府在修建工业路时取土形成的,当时取一车土向贾鲁河管理段付一车钱,该坑形成后,其既无管理权,也无受益权,对李**的溺水身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李*对张国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该坑塘是因张国民取土而形成,对李**之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轻,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二审法院应公正裁判。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张**是坑塘养鱼的收益人,贾鲁河管理段没有尽到监管之责而放任他人养鱼使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赔偿标准错误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张国民辩称,李*的上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该坑塘的形成不是张国民买土造成的,是因其花钱从贾鲁河管理段河滩地买的取土后造成的,对取土后的管理责任应有贾鲁河管理方承担,原审法院赔偿计算标准正确等辩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对二上诉人张*、李*的上诉请求综合辩称,对李**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贾鲁河管理段已通知张国民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之子李**于2012年7月18日因洗澡在坑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经查,李**溺水事故发生时,该坑地段权属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张国民曾在该坑处取土受益,溺水事故发生时,张国民将坑塘转让给张**养鱼受益。李**淹死于张**鱼塘,导致李**死亡的原因,李*作为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管理责任,张国民、张**因取土、挖坑、养鱼均是受益人,对坑的使用管理,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李**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溺水死亡于2012年7月18日,有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上诉人张国民、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53元,张国民承担760元,李*承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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