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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贾**因与被上诉人时建设、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贾**因与被上诉人时建设、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时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2日之间,时建设为高**、程*、贾**三人供应钢材,由高**、程*、贾**三人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其中由高**签名的欠条有三十三笔,计款356758.87元。由程*出具收到条的有五笔,计款72976.28元。由程*和贾**共同出具的收条有一笔。内容为:2008年11月1日。188700元。收据上注明:“08年11月1日已付壹拾万元整。下欠款88700元。”

高**支付时建设欠款11笔,计款230000元。下余款项高**、程*、贾**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建设为高**、程*、贾**供应钢材,高**、程*、贾**分别出具了欠条。高**、程*、贾**对欠时建设的钢材款应当分别予以偿还,并应当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贾**辩称所收到的钢材用在了高**的工地上,应当由高**予以偿还,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高**支付时建设钢材款126758元和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二、程*支付时建设钢材款72976元和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三、程*和贾**共同支付时建设钢材款88700元和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四、上列三项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高**负担3100元,程*负担1500元,贾**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程*和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极其错误。程*和贾**与高**本是合伙关系而原审判令分别予以偿还,是及其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其适应法律的错误。三、原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91号错误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时建设、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建设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审庭审期间,高**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合伙的证据,仅口头说明其与高**系合伙关系,由此导致法庭无法认定其合伙关系的存在。答辩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高**、程*、贾**给时建设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清偿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

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之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高**、程*、贾**清偿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高**、程*、贾**长期欠款不还,已经给时建设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尽早结束本案的纠纷,时建设已经放弃了原来高**、程*、贾**承诺的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同意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建设已经做出来极大的让步。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及时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高**的答辩意见为:1、我方与程*和贾**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3、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建设起诉高**、程*、贾**拖欠其钢材款,提供有高**、程*、贾**分别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上诉人程*、贾**上诉称其与高**系合伙关系,原审不应判令分别予以偿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卷宗显示,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已经合法送达,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上诉人程*和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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