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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防震、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刘**建猪圈,将工程承包给石防震,并租赁石防震的打灰机、架子等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其中包括李**。2011年8月8日,李**在房上干活时,因瓦断裂,头朝下从房顶摔到地上。李**随即送往西**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转到恒**院。李**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29282.84元。该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15889元,剩余13393.34元。李**受伤后,石防震支付医疗费2000元。李**残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元,李**已高位截瘫,需长期护理依赖。李**支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20元。

另查明,李**姊妹6人,其母屈浅,1922年8月30日生,系西华县叶埠口乡后李行政村前李村村民。李**和其母屈浅均系农村户口。李**、石防震和李**均无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建猪圈,由石**承包,石**召集原告李**等无资质的农民工承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石**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石**作为承包人,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且对提供劳务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刘**选任无资质的建筑工人为其施工,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李**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石**承担40%的责任,刘**承担30%的责任为宜。石**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和刘**辩称所建猪圈不是其本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李**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93.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35天x30元/天)和今后长期护理费219000元(20年X365天X30/天)。3、误工费7200元(120X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的90%,即为152556.12元。6、交通费52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8、鉴定费2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5年的1/6,即为4689.75元。上述9项合计为408509.21元。石**承担40%,即为163403.68元。刘**承担30%,即为122552.76元。李**受伤致2级伤残,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李**的损害后果,酌情由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刘**赔偿24000元。综上所述,石**应赔偿李**各项损失195403.68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李**各项损失为193403.68元。刘**应赔偿李**各项损失为146552.76元。李**请求300000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石**实际应赔偿李**各项损失为170672.17元,刘**实际应赔偿李**各项损失为129327.8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石**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70672.17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29327.83元。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鉴定费2300元,李**承担3030元,石**承担4040元,刘**承担3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防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改判石防震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刘**、李**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责任主体分明,即李**、刘**、李**。李**受雇于李**,受李**调遣、指派,从李**处获取报酬,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刘**将建猪圈的活发包给李**,二者形成承包关系。李**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李**及李**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高于李**诉请损失。一审法院应在李**诉请300000元基础上划分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刘**、李**在210000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中述称: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后有李**的辩护意见,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和严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石防震所说与事实不符,李**不是为刘**建猪圈,而是为刘**的父亲建的猪圈,请求驳回石防震的不合理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石防震是包工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李**、尹**、李**、李**、丁*到庭作证,及李**所在行政村的证明均证明了石防震是包工头。1、李**是当时事发时的在场人,也是石防震所领建筑队的参与人,他阐述了建筑队的基本运作程序。证明建筑队是给刘*领家建猪圈,包工头是石防震。李**作证证明李**没有干过包工头,石防震中午管施工人员一顿饭。3、李**、尹**证明当地都知道石防震是包工头,为刘*领建猪圈时石防震是包工头。4、李**、丁*的证词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腊月二十五日晚上,石防震与其同村王**及李**同去李**家协商调解此事。石防震同意赔偿李**10000元钱,再让房主拿10000元钱,李**未同意。一审庭审中石防震也承认调解事实。5、后李行政村的证明证明了李**所在村村支书与他人共同到石防震所在行政村,由双方行政村干部和石防震、刘*领共同调解协商。6、李**摔伤后,石防震主动出资2000元。7、刘*领的上诉状中证明石防震是包工头。8、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自己是一名工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9、石防震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石三孩、石**长期在石防震的建筑队干活,且证词相互矛盾,不宜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刘**的父亲刘**从2011年准备盖猪圈,并向村委及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选址,选址后经黄**地所所长赵**审批,由该所的曹**进行集体土地登记。刘**指派其子刘**联系人建猪圈,刘**委托同村的石防震找建筑队,石防震介绍其岳父来建猪圈。自2011年7月开始为刘**建猪圈。二、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原审的被告。在一审提供有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用地协议书显示业主是刘**,庭审中石防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提供了黄**地所提供的“集体用地登记表”,并有土地所所长赵**及登记人曹**的签字。三、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休息时间,不是在施工时间,李**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有自身防护本能,应当承担50%的责任。李**应当承担40%的责任。刘**是该猪圈的业主,应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是在为刘**建猪圈时摔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石防震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中说明是刘**建猪圈,李**是在刘**雇佣期间受伤。2、原审石防震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是为刘**建猪圈。3、原审中李**提供的后李行政村的证明,证实刘**、石防震共同参加调解。4、石防震的上诉状中明确是为刘**建猪圈。5、李**在原审答辩称是为刘**建猪圈。6、李**、李**、尹**到庭作证证明是为刘**建猪圈。7、石防震提供的证人石三孩、石爱民证明是在为刘**建猪圈。8、刘*提供的用地协议,欲证明用地的人是其父亲刘**,建猪圈的也是刘**。用地人并一定就是建猪圈的人,刘**是刘**的父亲,以刘**的名义协议用地,刘**建猪圈是符合客观事实。二、刘**选任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为其施工,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刘**承担30%的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防震答辩称,李**的证人均是其亲戚,没有一个人在施工队干活。李**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歪曲事实,两个村委会的调解内容不真实。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石**作为享受劳务成果的承揽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刘*领选任无资质的石**承揽工程,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案情判决石**承担40%的责任、刘*领承担3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上诉称其不是承揽人,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领上诉称所建猪圈是其父亲刘**的猪圈,因其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与石**称是给刘*领建猪圈的陈述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刘*领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0元,上诉人石防震负担3700元,上诉人刘**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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