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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黄**往王**的账上汇款223200元。黄**称其费用是为承租王**誉生汽车城场地一年的租赁费。王**称,其从未与黄**达成任何协议,且该场地于2011年8月29日租给周口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黄**汇款223200元是华伟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支付的场地租金。2011年8月28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与华**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农**公司将位于周口市**州公司院内汽车城3100平方米(活动板房所占面积及道路分摊面积)租赁给华**司。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每年的租赁费为186000元。合同第四条9项约定,华**司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所租赁场地向外转租、转让、第一,若发现转租、转让、抵押,农**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不退还新世纪公司任何费用。(由于华**司经营原因,华**司需转租时经农**公司书面同意,由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有效)。周口市商务局“周口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重组方案”中显示:结合我市二手车交易量等实际情况,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形成重组意向并已签署重组协议,经过重组,我市设置两家二手车交易市场。根据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的重组协议,新的行业发展规划公布后,重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河南省商务厅《关于继续做好全省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商建(2012)94号)要求继续完善备案手续并按照新的行业发展归还对经营场所进行必要的改造,在新企业备案手续完备时,市商务局将撤销周口市宏**场有限公司、周口市物**场有限公司、周口市**易有限公司、项城市**易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的交易及备案资格,备查小备案资格的企业不得再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周口市豫**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动公司)与周口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周口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重组协议,协议各方按照行业和企业发展需要,经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案进行重组:一、重组后企业基本请况,企业名称为周口市豫**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股权设置情况为:豫东公司代表为黄**出资28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新世纪公司代表学常量出资26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由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二、重组后企业经营场所在川汇区太昊路东段路南;另外企业在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新选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面积近三万平方米。三、根据重组协议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出资并完善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完备后,按河南省商务厅《关于继续做好全省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商建(2012)94号)要求继续完善完备手续;重组后新的公司开始运营时协议新世纪公司的备案资格由周口市商务局完善撤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往王**账上汇款223200元,事实清楚,应为黄**给付王**的场地租金,王**应将场地交付黄**使用、收益,但王**收到黄**给付的租金后未交付场地给黄**(该场地一直由华**司使用),王**应将其租金返还给黄**,因此黄**的诉请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王**辩称黄**与新世纪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旧机动车交易企业承租了华**司的场地,汇款223200元是华**司支付的场地租金。王**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豫**司与新世纪公司只是签订了重组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出资并完善工商登记手续及完备了其他手续进行实质性的经营;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黄**与华**司有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黄**的汇款是重组后的企业承租了华**司场地的租金。因此,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223200元租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诉称与王**达成口头协议,并不是事实,王**于2011年8月28日与周口市**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已经将誉生汽车城租给了华伟旧**限公司,该公司履行至2014年8月8日,黄**主张的租期恰好在华**司租赁期内,因此,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黄**更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且经商多年,仅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租租金20多万的场地,这种做法不符合黄**的身份特征与正常的生活逻辑,其所谓的口头协议也并未约定过租期、场地、面积等合同要件,显然有违生活常理,黄**所称的口头协议纯属子虚乌有,本案的事实是黄**与薛**合伙转租了华**司的场地,薛**向华**司缴纳了10万元转让金,而黄**是以华**司的名义替公司缴纳一年的租金,综上,黄**与其合伙人薛**和华**司具有合同关系,而与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黄**提供了转款凭证,该凭证是事实,但是王**收到的是华**司交来的一年租金,且王**已经给黄**开具了“收到华**司一年租金”的收据,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为该款是黄**交付给王**的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明事实正确,判决无误,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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