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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何*在白**处购买生猪饲料合计欠款15440元,经白**多次催要,何*还款5000元,下余10440元经白**催要未还。双方酿成纠纷,白**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在白**处购买生猪饲料合计欠款15440元,经白**多次催要何*还款5000元,下余10440元未还,有何*书写的欠条证明,何*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白**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所辩因白**未按口头约定继续向何*供货,致使何*所养的生猪因更换饲料导致生猪死亡,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饲料款已还清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何*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饲料款1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白**在诉状中诉称何*2013年从其处购买饲料合计欠款15440元,现下欠10440元,属子虚乌有。因为,2012年之前,何*曾在白**处购买饲料,账款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之后,何*就没有饲养猪,没有养猪不可能用白**的饲料;白**2013年也没有经营饲料。二、退一步讲就是按白**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欠白**10440元。(1)、在原审庭审时,何*向法庭提供了四张欠条,金额共计为15440元。其中:一张3300元的条子(10月31日),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署名;一张2200元(10月2日)的条子,写的是欠何*饲料款2200元,没有任何人署名;一张2460元(9月2日)的条子,没有任何人署名,欠条的右上角有何*的签名;一张7480元(10月14日)的条子,有何*的签名。从白**提供的证据来看,对没有任何人签名的(3300元)的条子一张,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因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三张欠条,而不是四张。那么,排除没有签字的欠条后,剩余的三张欠条金额为12140元,扣除何*已付的5000元后,仅剩下7140元。原审判决认定何*应清偿欠款10440元,仍然不当。(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三张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何*欠款10440元的证据。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三张欠条看,其中:第一、lO月2日的一张2200元的条子,写的是欠何*饲料款2200元,没有任何人署名。从欠条的本身看,何*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条子的任何地方都没有白**的名字。根本与白**没有关联。白**凭此欠条向何*索要欠款,不应得到支持。第二、9月2日的一张2460元的条子,没有任何人署名,欠条的右上角有何*的签名。该欠条仍然不应作为认定何*欠款的证据。因为欠条没有何*的署名,欠条的右上角有何*的签名,不能证明何*是欠款人。何*的签名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现在不能回想其该欠条的真实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令何*归还欠款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何*2013年没有养猪,没有使用白**的饲料,根本不欠白**任何款项,2012年之前的账务已经结清。原审判令何*清偿10440元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何*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何*称2012年之前,在白**处购买饲料,帐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根据,因为没有结清欠款,何*写的欠条还在白**手里。何*称2012年之后就没有养猪,所以就不可能用白**的饲料,这种说法很荒谬。何*特定时间是否养猪,与之前养猪时所欠白**的饲料款没有一点联系,不养猪与不欠饲料款没有任何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何*的理由不成立。二、欠条上书写的不规范,但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其中一张7480元的条子,何*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是自己所写的,其余记不清楚,连自己书写的欠条都不认可,可见何*整个上诉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对其余欠条,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中请笔迹鉴定,并给予足够时间申请,何*也没有申请,应认定何*默认了欠条签名并欠款的真实性。综上,何*称自己不欠白**饲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又承认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不承担付款责任,很显然是说不过去的。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白**之间系因货款发生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白**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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