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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舞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3月30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和福**产公司共同向张**偿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728000元;田**和福**产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和福**产公司全部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田**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福**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持有《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现金54.5万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费用。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本息,提前结算按天计付,过期加倍付息。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处签名显示王**,担保人处签名显示田**。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田**和福**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庭审中出示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原王**所欠张**款项70万元,从田**所欠王**工程款中扣回支付给张**。在没有扣回款项之前,损失补偿费用由王**支付给张**。待工程款扣回之后王**不再支付损失补偿费用。损失补偿费用约定每月2.8万元,按月支付。落款处签名显示为张**、王**、田**。关于该《协议》所涉70万元,张**在庭审中称,有部分系王**后来陆续所借的本金,再加上利息,还有其他借款;王**还过10万元的利息,减掉这10万元,再加上其他利息和借款计算下来有80多万元(庭后张**称为70多万元)没还,后来双方确定按70万元计算;70万元里面有大概不超过10万元(庭后张**称为十几万元)系54.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条》中记载的54.5万元借款的下余利息数额、张**所述王**的后期借款及后期借款产生利息数额等详细情况张**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张**出示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福**产公司现代城12号-13号工程款100万元,还借款(张**)。收款人王**,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其中包括前期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落款处签名为田*耀。张**在庭审中还出示了福**产公司工商注册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王**刑事判决书及田*耀网上访谈录,证明田*耀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借条时身份为福**产公司总经理,且有权代表福**产公司进行民事行为。除此之外,张**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田*耀曾任福**产公司总经理,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田*耀有权代表福**产公司进行民事处分行为。

另查明,福**产公司在舞钢**管理局的备案材料显示:2013年3月12日前,福**产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臧**、田**、田**、田**;2004年3月25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田**同志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刘**,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显示田**曾任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理职务。另据向臧**了解,臧**称与田**系夫妻关系,田**离开家十几年了,出去后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超无充分证据证明田**在签署张*超所出示的涉案证据时系福**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该权利,且张*超提供的所有涉案证据上均没有加盖福**产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福**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张*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张*超主张福**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张*超主张福**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超主张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张*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张*超负担。

本院查明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田**、福**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查明事项偷换概念,对于张**出示的其它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田**在签订协议时的身份为福**产公司的总经理,并有权代表福**产公司进行民事行为。(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时张**出示的主要证据,就是2010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和2011年11月15日王**(签字的)收到条及田**(签字的)欠款条。而一审法院纠结张**出示的原借条的内容,以此查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这显然与张**诉讼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张**出示的原借条主要是在于证明张**借款给王**,是基于田**的介绍而认识,并且是由田**担保的事实,而张**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很多笔,并非只是存在该原借条显示内容的一笔借款,还存在很多笔借款。故一审法院据此前期借款的一张凭条去确认张**与王**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不准确的、是错误的。(二)、结合张**一审时出示的证据,2011年11月15日王**(签字的)收到条及田**(签字的)欠款条,福**产公司工商注册查询基本信息、通话录音、王**判决书、田**网上访谈录等,这些证据联系在一起,综合可以反映出田**在2011年11月15日出具王**(签字的)收到条及田**(签字的)欠款条时,其身份仍为福**产公司总经理,并且有权代表福**产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庭审前,张**就已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调查申请(向舞**商局和王**),但截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也仅是只查到福**产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前的股东信息情况及部分公司变更信息,而张**及其代理人始终未能查阅到福**产公司在舞**商局的整个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即便如此,在福**产公司中田**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3%,其余三人为田**爱人、儿子和女儿,全为其直系亲属,完全证实福**产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且田**所说所指的家里边就是福**产公司,其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另王**是福**产公司建设项目12#、13#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于与张**、田**及福**产公司的关系十分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查明“另据向臧**了解,臧**称与田**系夫妻关系,田**离开家十几年了,出去后和公司名义任何关系,只是挂名股东”,这样的说法苍白无力,原审了解的情况未经庭后补充质证,不符合程序。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主张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与王**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福**产公司的款项,对于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田**认为是工程款,也能反映出在签署协议、出具(签字的)欠款条时,田**仍然是代表福**产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张**的原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情况(2011年11月15日出具王**(签字的)收到条及田**(签字的)欠款条,据此能够确认田**仍代表福**产公司。即便田**在处理该事务(民事行为)时不能完全代表福**产公司,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话,那么对于该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也至少应由田**负责偿还,而绝不是张**的主张、诉求得不到法律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张**的原诉讼请求。

田*耀辩称,田*耀与福**产公司存在什么关系决定田*耀与福**产公司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张*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清晰地证明田*耀当时为福**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张*超认为田*耀的行为代表福**产公司的观点首先否定了田*耀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由于张*超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把主债务人王**作为被告,且把王**的陈述作为关键证人对待,田*耀有理由相信张*超与王**有明显的恶意串通。综上,张*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产公司辩称,田**在福**产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田**所出具的任何手续不能代表福**产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所主张的债权历程,先是田**担保并由借款人王**于2010年1月15日给张**出具的《借条》,后到2010年11月20日张**与王**及田**三方签订的协议,再到由田**签名并书写有“其中包括前期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王**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100万元收到条,王**自始至终参与其中,并且王**作为借款人,该案的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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