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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于某等与闫志涛、太平**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郭**、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某于2015年6月1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山公司、闫**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闫**、太平**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志涛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闫**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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