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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河南升**限公司等2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因与被上诉人舞钢誉华工**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司)、河南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晁**诉求:1.为晁**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2.支付每年少发给晁**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2500元;3.支付晁**赔偿金47500元;4.为晁**做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张**,温晓航,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晁**与升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升环公司开始为其申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升环公司将晁**派遣到誉**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升环公司准备将晁**派遣到其他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晁**不同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

另查明,晁**在工作中接触金属粉尘,升环公司、誉**司未为晁**做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欺骗情况下和被告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在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升环公司愿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待遇不低于原工资标准,原告不同意续签,被告升环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主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升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何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原告在工作中接触粉尘,被告升环公司应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誉**司系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无须对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晃**做职业健康检查;二、驳回原告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晁**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誉**司与升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晁**的权益。晁**自2005年5月就到誉**司上班。2013年7月1日,晁**与升环公司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在签合同时,空格的各项都是空白的,公司一栏也没有印章,晁**以为是与誉**司补签合同。晁**表面上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但晁**所从事的工作并未改变,工作地点、岗位与原来是相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晁**所从事的是誉**司的主营工作岗位,且晁**己工作了多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升环公司只与晁**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可升环公司并没依法把劳动合同书给晁**一份,至使晁**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更无法行使权利。2014年6月30日,一年的合同到期后,只是誉**司通知说不让晁**干了,并没有人告知去升环环公司报到并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升环公司说重新安排只是在起诉之后飞才这样辩说的。晁**所从事的工种,工作环境慈劣,经常接触金属粉尘,对身体危害很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誉**司在没有对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就与晁**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晁**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誉**司答辩称,一、关于三金问题,不应当得到支持,因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誉**司跟晁**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誉**司和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三、不存在十三个月工资问题;晁**2014年6月30日在升环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到升环公司报到,誉**司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给工人做体检,誉**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为晁**做体检。请求依法驳回晁**的上诉,维持原判。

升环公司答辩称,一、晁**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与升环公司无关。升环公司在2013年7月与晁**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为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晁**主张的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升环公司与誉**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升环公司与誉**司通知晁**到升环公司报到并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又电话通知晁**七日内到升环公司报到。另外升环公司为晁**安排到漯河双汇工作,工资待遇在四千左右,而之前晁**在誉华工资待遇是两千左右,在漯河双汇的福利待遇高于在誉华工作待遇,工作环境好且交通便利,而且为晁**缴纳社会保险。三、升环公司虽与晁**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为晁**安排工作,晁**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升环公司与晁**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七日内不到重新安排岗位工作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四、根据升环公司与誉**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约定约定,因劳动纠纷产生的赔偿金由誉**司负担,升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晁**主张其于2005年5月到誉**司上班。晁**提供了三份誉**司为其颁发的通行卡,证明其在誉**司工作。2013年7月份誉**司为晁**发放一次工资额为1032元,升环公司为其发放二次工资额为1386元,合计2418元;2013年8份至12月份与7月份相同。晁**2013年7-12月份平均工资为2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晁**提供的出入卡证明其2005年至2013年在誉**司工作。但誉**司却不能提供晁**在上述年度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誉**司辩称其与晁**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晁**上诉称其于2005年9月到誉**司上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誉**司与晁**在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的社保费用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晁**可寻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晁**在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誉**司通知晁**不再上班,誉**司与升环公司均未支付晁**任何待遇,使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晁**在与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8年,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2304元(2788元×8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晁**与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升环公司重新安排晁**到漯河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升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整晁**的工作地点系双方协商一致,故其称晁**不服从工作安排,七日内不到新安排岗位工作,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不足。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升环公司应当支付晁**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1年,晁**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788元(2788元×1年)。晁**从事的工作环境经常接触粉尘危害很大,升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升环公司抗辩称根据其与誉**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劳动纠纷产生的赔偿金由誉**司负担,升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系双方约定,并不影响劳动者主张权利,故对升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民劳**

132号民事判决;

二、舞钢誉华工**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晁**经济补偿金22304元;

三、河南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晁**经济补偿金2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誉**责任公司、河南升**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誉**责任公司、河南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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