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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AG869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路段时,与何**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豫AG8695号重型货车副驾驶的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345.1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仅承担实际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张**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朱**、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张**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255.0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78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级别和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住宿费票据424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请求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方乘车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对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260元。

6、原告张**的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7、豫AG8695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AG869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路段时,与何**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豫AG8695号重型货车副驾驶的原告张**受伤。原告张**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255.06元,其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7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71年8月9日,兄妹两人,父亲张**生于1946年8月13日,母亲王**生于1947年12月8日,女儿张**生于2007年9月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AG86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255.0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8475.34/365=557.2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2×8475.34/365=236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0%=33901.36元;7、后续治疗费4780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的父亲需赡养12年,母亲需赡养13年,儿子需抚养11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5×20%=14069.33元;10、交通、住宿费126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355.48元。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86055.48元。剩余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300元,由被告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86055.48元;

被告朱**赔偿原告张**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朱**承担2234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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