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平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焦作**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约定焦作**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77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偿还。协议同时约定,借款分三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借款2708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7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至清偿日,按年息1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偿还被答辩人詹东平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而产生的债务转移,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答辩人)收购焦作**有限公司的前提条件是:“乙方提供的关于方*陶粒的所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除上述已披露的债务外,方*陶粒不存在其它任何形式的债务;”“方*陶粒不涉及任何违约事项、诉讼及仲裁;”“若本条约的条件不满足,则本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无效。”

签订框架协议后,答辩人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款,在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后,因涉及到被答辩人未能全部披露其债务而被杨滋味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外国公司对答辩人进行资信查询时,查询到答辩人车辆等资产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致使答辩人产品出口受限而被迫停产,造成答辩人至今未能够恢复生产、也谈不上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未能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责任,如所涉债务超过10万元或者对甲方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障碍,乙方除偿还所涉债务外,还应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金为股权收购价款的20%”。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的收购前提条件不满足,答辩人不但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还应当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二期的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第三期的借款;被告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借原告现金2708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产生的基础是被告收购焦作**限公司的股权,焦作**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然后该借款是基于股权的转让而产生债权的转移,所以原、被告借贷的基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支持;根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收购的前提条件包括5项,因原告未如实向被告披露拖欠杨滋味工程款139825元,造成杨滋味在中站法院起诉焦作**限公司,中站法院查封了焦作**限公司的车辆和有关资产并拘留了焦作**限公司经理胡**,由于原告违反第2、8、9条的约定,该股权框架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不成立,所以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3、焦作**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4、收据2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收购焦作**限公司的前提是:“乙方提供的关于方*陶粒的所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除上述已披露的债务外,方*陶粒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债务;”“方*陶粒不涉及任何违约事项、诉讼及仲裁;”“若本条约的条件不满足,则本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无效”,签订框架协议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批、第二批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1、杨滋味与焦作**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2、杨滋味2014年6月15日杨滋味起诉状1份及中站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4、资产车辆被查封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后,因原告未能披露其与杨滋味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仍欠杨滋味工程款139825元这一事实而被杨滋味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资产及车辆,方*公司为了不让国外公司看到被查封的车辆,而将被查封的车辆转移至方*公司仓库,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公司经理胡**行政拘留,造成被告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外国公司看到被告资产及车辆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贴封条查封而拒绝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致使被告产品出口受限而被迫停产,至今未能够恢复生产。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被告无经济来源,造成被告未能按照股权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第三批股权转让款。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的收购前提条件不满足,被告不但不当应支付原告第三批股权转让款,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股权收购价款20%的违约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未能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责任,如所涉债务超过10万元或者对甲方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障碍,乙方除偿还所涉债务外,还应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股权收购价款的20%。”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框架协议载明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自愿承担股权转让,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另外,对杨滋味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杨滋味起诉的是130000余元,即便存在,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协议履行;对于框架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焦作**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焦作**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77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偿还,同时约定该借款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借款270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收购焦作**限公司的前提条件如下:“1、乙方(原告)提供的关于方*陶粒的所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2、、、、、、;3、、、、、、;除上述已披露的债务外,方*陶粒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债务;4、方*陶粒不涉及任何违约事项、诉讼及仲裁;5、、、、、、。如本条约的条件不满足,则本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无效”。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东变更日之前的股东利息由乙方承担,股东变更日之后的债权利息由甲方承担,从股东变更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年息12%,利息随到期债务一并支付。”。杨滋味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焦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25元,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滋味的诉讼请求,焦作**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1份及被告提交的杨滋味与焦作**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身份证、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焦作**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收据2份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杨滋味与焦作**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1份、杨滋味2014年6月15日杨滋味起诉状1份及中站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车辆被查封照片,仅能证明杨滋味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焦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25元,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滋味的诉讼请求,焦作**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该案件造成了公司产品出口受限而被迫停产,至今未能够恢复生产进而不能履行协议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77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分三期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借款270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8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等焦作**限公司的股东在与其签订《焦作**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时未全面披露公司债务,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借款27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470元,由被告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