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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郭*葆诉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龙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认为被告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虽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修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而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未考虑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主张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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