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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张**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张*、张*向在三门峡市组织考生在考试中舞弊的马**(另案处理)展示了用于考试作弊的电子器材后,张*通过物流、快递等向马**提供“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信号中转设备等,收取租金1万余元。之后,马**又向张*提出购买上述设备,至2013年,被告人张*以2万余元的价格向马**销售上述设备共计50余套。2013年10月份,张*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逮捕后,马**又联系被告人张*以17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0套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张*将该设备通过快递寄至三门峡市马**处。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张*出租、销售的“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信号中转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2、2013年5月份,马*甲为了在三门峡等地组织考生在考试中舞弊,安排马*乙(另案处理)购买作弊器材。马*乙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向其提出购买考试作弊器材,胡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商量后,由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购进作弊器材,而后李*与被告人孙某某到山西省大同市以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并邮寄至河南省平顶山市胡某某处,被告人胡某某以148000元的价格将该套作弊器材销售给马*乙。2013年7月份,马*乙因第一次购买的设备故障,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向其购买作弊器材,胡某某通知宋某某后,宋某某安排李*与孙某某又以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并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胡某某处,被告人胡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套作弊器材销售给马*乙,马*乙又将第一次向胡某某购买的作弊器材留给胡某某维修,胡某某联系他人维修后邮寄给马*乙,收取维修费用200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李*、孙某某预谋再次购买上述作弊器材向他人销售牟利,由李*、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以44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两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被告人李*、孙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3月26日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在山西省怀仁县再次交易作弊器材,将吴某某抓获。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为销售作弊器材牟利,联系他人购买三套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交由被告人胡某某销售。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为销售作弊器材牟利,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两套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在胡某某处查获上述器材。胡某某到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通过“QQ”联系到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套微型耳机及配套设备,将获知的章某某信息提供给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民警于2014年5月6日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张*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其在2013年10月份以17500元的价格向马*甲销售50套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认为与事实不符,辩解称其2013年10月份不在武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张*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张*、张*向在三门峡市组织考生欲在考试中舞弊的马**(另案处理)展示了用于考试作弊的电子器材后,张*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马**提供“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信号中转设备等,收取租金1万余元。之后马**又向张*提出购买上述设备,至2013年,被告人张*以2万余元的价格向马**销售上述设备共计50余套。

2013年11月份,张*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逮捕后,马*甲又联系被告人张*以17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0套微型耳机,张*将该设备通过快递寄至三门峡市马*甲处。

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张*出租、销售的“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信号中转设备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在2014年2月27日的供述:2013年10月

底,马**联系我哥张*购买50套耳机。当时我哥已经被抓了,他的手机在我跟前,我和马**谈好后,就通过武汉市洪山区顺风快递给马**寄了50套耳机模块。马**给我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202005735986)里汇了17500元钱。

2、同案人马*甲的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听马*乙说

从武汉市的张**购买了几十套微型耳机,具体是马**和张*联系。我就让财务人员吕某某向对方付了款,

3、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我哥马某甲给张*打电话说需要耳机,然后让我和张*具体联系。我记得在2013年11月的时候,买了50套微型耳机,好像当时付给张*了17000多元。

4、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我认识张*,因为在公司聚餐时见过他。2013年11月27日,我向张*汇过17500元,是购买耳机用的。当时是马*乙找我用钱,我请示马*甲后给马*乙了17500元,后来我把这17500元入了账。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张*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202005735986),于2013年11月27日从他行汇入17500元。

二、2013年5月份,马*甲在三门峡等地组织考生欲在考试中舞弊,遂安排马*乙(另案处理)购买作弊器材。马*乙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向其提出购买考试作弊器材。胡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商量后,由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购进作弊器材,而后李*与被告人孙某某到山西省大同市以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并通过快递寄至胡某某处,被告人胡某某以148000元的价格将该套作弊器材销售给马*乙。

2013年7月份,马*乙因第一次购买的设备故障,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向其购买作弊器材,胡某某通知宋某某后,宋某某安排李*与孙某某又以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并开车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胡某某处,被告人胡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套作弊器材销售给马*乙,马*乙又将第一次向胡某某购买的作弊器材留给胡某某维修,胡某某联系他人维修后邮寄给马*乙,收取维修费用20000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李*、孙某某预谋再次购买上述作弊器材向他人销售牟利,由李*、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以44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两套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被告人宋某某、李*、孙某某到案后,将上述设备上交至公安机关。

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微型照相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设备均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三套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交给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为销售作弊器材牟利,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两套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在胡某某处查获上述器材。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某,再次通过“QQ”联系到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套微型耳机及配套设备,将获得的章某某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6日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

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微型耳机及配套使用的无线收发器材、信号中转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另查明: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李*、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章某某、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在山西省怀仁县再次交易作弊器材,将吴某某抓获。

3、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41.8万元:其中吴某某10万元,胡某某13.8万元,宋某某、李*、孙某某共计18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600元。

4、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器材现在公安机关存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马某甲、马**、王*、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某、王*甲、许*、郭*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微型照相机及配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信号中转设备等的照片;(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指认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等及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张*单独或相互结伙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李*、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章某某、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李*、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系立功,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到案后,均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某的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李*、孙某某的违法所得41.8万元及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相关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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