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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焦作市解**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周**、焦作市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罗*、马**、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新**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传选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系焦作市**新庄村人。1999年9月2日,焦作市解放区王**人民政府发放了豫焦解字第0108003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周**,人口为五人,承包农田面积共计2.49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2028年9月26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传选、罗**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责任田由罗传选耕种,所涉责任田赔青、占地的所有款项双方平均分配。据此,原李*的责任田占地款3000元以及2014年占地赔青款264元,二被告分别领取了占地款1500元和赔青款132元。

另查明,1999年被告罗传选的户籍在焦**出所。被告罗**的户籍在中站区跃进路369号,系集体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涉及的责任田的户主为本案原告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周**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可以代表该经营户的其他人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新**委会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被告罗传选、罗**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协议所涉及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户成员,本案诉争的协议在二被告签订后,并未得到原告或其他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追认。因此,二被告作为无处分权人针对该责任田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罗**、罗**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提起上诉称,1、李*承包的地之所以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名下,是因为当时其母亲在被上诉人罗**家居住,而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其母亲李*已经死亡,该土地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的规定,已绛转化为遗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是以人口为基础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作为李*的儿子,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协议约定内容为其母亲李*承包土地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作为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需要人任何人的追认,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之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周**无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诉求该协议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委会答辩称,本案协议与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罗**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的问题,在罗**、罗**签订的协议中,焦作市**庄村村委会也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证明新庄村村委会已经同意以平均分配的方式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李*的两个儿子罗**、罗**。新庄村委会的土地是以人口为基础,而非是以户为基础,被上诉人周**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已经得到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而对己死亡的李*的土地补偿费新庄村也是采取无论其死亡与否都予以分配,这种情形反映出新庄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费有决定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权利。该协议中**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其对该村己死亡村民李*的土地补偿费同意罗**、罗**进行平均分配。

被上诉人周**认为,罗**、罗传选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也非协议所涉及责任田承包经营户成员,本案诉争的协议在二被告签订后也并未得到周**或其他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追认,因此其二人作为无处分权人针对该责任田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村委会给周**的土地承包是30年,现在还未到期,村委会就无权分割。村委会如何土地补偿分配与该协议是否有效无关。周**作为该土地的承包人,家庭成员共五人,有两个儿子、一个儿媳、婆婆和周**,不包括罗传选。

被上诉人新**委会认为,该协议是罗传选、罗**因为家庭纠纷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二人达成了对耕地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的协议,村委会仅是调解机构,不涉及其二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请求法院查明。土地是针对户,而不是针对某个个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罗**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本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户成员,原审确认双方针对该责任田所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罗**主张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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