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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支公司与李**、李**、王**、刘*、贾*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王**、刘*、贾*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李**、李**、王**、刘*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4时10分,在S103线302KM+580M(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曹营自然村公路处),白**驾驶豫R8016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贾**驾驶的豫D5891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80168小型轿车乘坐人翁*(另案处理)、王**当场死亡、田**受伤,驾驶人白**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2013)第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明,王**生于1975年7月5日,系城镇居民,李**与王**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6日生育女孩取名李**,系城镇户口,原告李**系李**之父;原告王**生于1950年8月18日,系王**之父;刘*生于1954年4月16日,系王**之母。王**、刘*生育二个子女,系农村户口。豫D5991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险公司平顶山市保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00元。根据案情需要,原审法院对白**进行调查询问,白**同意交强险优先死者家属使用,伤者田**、白**无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00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李**的抚养费为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元计算8年11个月的二分之一为61226元;被扶养人王**的扶养费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7年的二分之一为42773元,被扶养人刘*的扶养费按每年5032.14元计算20年的二分之一为5032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0017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翁*死亡,本院另案确认的赔偿数额为50624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600172.4元÷(506240+600172.4)×120000为65094元,剩余的535078.4元,由被告**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为160523.52元。被告**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25617.52元。被告**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2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判交强险按12万元赔偿不当。2、保险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王**、刘*答辩称:保险公司分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尽到,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车方投有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否免赔10%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的认定问题。由于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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