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郑*及原审被告冯**、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简称华商银行)与被上诉人何**、郑*及原审被告冯**、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商银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张**、何**、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华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郑*及原审被告冯**、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张**及其配偶向华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冯**在华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3日,冯**因房屋装修向华商银行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开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月24日,张**与华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张**为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4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开具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存款凭条,原告将490000元借款转入冯**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商银行与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冯**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归还华商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履行义务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商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没有何**、郑*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何**、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华商银行要求何**、郑*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商银行贷款本息54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二、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行上诉称,原审庭审时,华**行从公证处调取了何**、郑*签署的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文书,并将复印件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可以要求华**行提供原件或向公证处进行核对,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何**、郑*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郑*与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何**、郑*,原审被告冯**、张**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1、华商银行与何**签订的保证合同。2、华商银行与郑*签订的保证合同。

经庭审调查,上诉人华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何**、郑*分别与华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冯兴阳的49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郑*与华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华商银行要求被上诉人何**、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何**、郑*对冯**的4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按原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审被告冯**、张**及被上诉人何**、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