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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某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尹**参加合议,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被告木材市场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存款59万元,现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5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某公司职工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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