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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42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10号民事裁定,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职工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存单纠纷民事案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持有的存折真实,记载事项具体、明确、真实。存折上的每一笔存款都是在被上诉人的分理处,在工作时间内,由被上诉人的职员赵**在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核实存款金额后书写到存折上,还加盖有赵**姓名工号章,整个存款过程都是在被上诉人的监控下进行。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与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2、一审认为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但没有提供事实和证据,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结果不能成立。根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上诉人的钱都存在被上诉人单位里,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3、根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是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但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没有将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调查,而是依证人身份进行调查取证,足以说明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庭审全部程序进行完毕,因此,一审只能使用判决,且应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证据在判决中列举,并作出评判。而一审裁定对上述内容只字不提,且使用裁定,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原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存款和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二项请求是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和利息,不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二审没有收取费用。我方认为只要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就可以。

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对金*立案决定书,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赵**执行逮捕的商丘市公安局(2015)0035号逮捕证,说明赵**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不能说明其犯罪事实;商丘市公安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组向商丘**民法院出具的告知函,根据上述意见及规定如有涉及该案财物的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主要是对非法集资的规定,告知函不能也不是赵**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组证据:闫**、张**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公安局经侦支队只通知闫**、张**作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张**、闫**写的两份证明材料,说明根据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上诉人作为证人向公安局进行作证。第三组证据:中**银行存款记录、中国邮政储蓄存款记录,证明手写的存款记录可以做为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包含赵**的钱;逮捕证足以证明赵**已经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告知函是公安机关按照最高法、最高检的意见告知梁园区人民法院,内容清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与闫**、张**有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闫**、张**证明,由于两个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涉及到实体审理,不作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出具的通报中明确记载,该局立案侦查的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职工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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