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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失业人员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将身份证交于案外人吴**,2009年12月14日,吴**在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处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由他人填写了申请书一份,失业人员担保中心为其担保。2010年2月10日,吴**在中**行**天支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6.92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吴**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捺有右手食指指印。贷款到期后,吴**没有按约定偿还中**行**天支行贷款,失业人员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向中**行**蓝天支行代偿了贷款50000元及利息775元;现失业人员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庭审时,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吴**住所地在民权县,该案属于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吴**两次要求对2009年12月14日贷款申请及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2010年2月26日借据签字及指印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和《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签名不是吴**书写;2、送检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中下方“吴**”压名指印是吴**右手食指。3、送检的《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签名不是吴**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吴**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本案吴**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故吴**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案吴**将身份证交于吴**为其填写贷款申请书本人是知晓的,是对吴**代理行为的默认,另吴**在中国银行**蓝天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借据上按指印,也是对吴**贷款代理行为的追认。吴**向中国银行**蓝天支行借款,并由失业人员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中国银行**蓝天支行履行交付义务,而吴**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失业人员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担保职责,于2011年3月25日代吴**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失业人员担保中心要求吴**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在办理小额担保时存在瑕疵,对其要求吴**支付国家贴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0000元。二、驳回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70元由吴**负担。

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吴**是个农民,多年都是在外打工,没有做生意,也不是下岗职工,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贷款,也没有与中国人**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在中国人**天支行领取50000元贷款。吴**没有收到过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9年12月14日吴新*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由吴新*填写了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和《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签名不是吴**本人所写;2、送检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中左下方“吴**”压名指印系吴**右手食指捺印;3、送检的《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吴**”压名指印不是吴**本人指印。所有手续上都不是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在贷款借据上压过指印。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却错误认为上诉人将身份证交付于吴新*,并为其填写申请书,是对吴新*贷款行为的认可,并在借据上按指印,也是对吴新*代理行为的追认。以上这些推理毫无证据。上诉人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吴新*,也没有叫吴新*为上诉人填写贷款申请书,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上诉人也没有领取商丘蓝天支行50000元贷款。根据判决书叙述,2009年12月14日,申请贷款。2015年8月3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这是为什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失业人员担保中心答辩称,第一、原审程序合法。在2013年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由于无法向吴**送达诉讼手续而无奈撤诉。(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用于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而不存在重复起诉。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吴**在一审中辩称,从没有申请过贷款,但是借据的手印是吴**本人所按,足以证明,该笔款是上诉人吴**申请,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偿还正确。第三,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应当判决利息,被上诉人是劳动局下属单位,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复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从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看,即日*(2015)文痕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原审卷宗第30页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上,中左下方吴**签名上的指纹系吴**右手食指所捺。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吴**借款,由被上诉人失业人员担保中心提供担保正确。上诉人吴**没有有效证据否定日*(2015)文痕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审上诉人吴**申请对指纹是否是其所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吴**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卷宗第84页)。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再次申请重新对指纹是否是其所捺要求重新鉴定,庭审时,限其7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上诉人没有缴纳。原审认定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上,左下方吴**签名上的指纹系吴**右手食指所捺正确。上诉人吴**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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