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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韩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韩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白某某、韩某某以其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长征路西香江明珠茶花阁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位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6020号)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15‰,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原告对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88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韩某某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经被告某公司介绍,将款项借给了白某某、韩某某夫妇,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款应当由白某某夫妇归还原告,白某某夫妇提供的担保物不足偿还的情况下,某公司愿意偿还。

被告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证据。

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被告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韩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万元,以其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长征路西香江明珠茶花阁201号房产(房产证号位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6020号)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5‰,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8881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赵某某将573900元交付给了被告,剩余26100元扣做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前,被告白某某又陆续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价值确认书;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88817号房屋他项权证;白某某与韩某某的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借款交付的银行凭证3份;公证书;担保函;付息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原告赵某某仅向被告交付借款573900元,其余26100元被扣做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5739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已付九个月利息,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已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的责任。因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73900元,而被告白某某、韩某某支付的九个月利息是按照本金600000元计算的,被告共超额支付利息3523.5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523.5元,被告白某某、韩某某应再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570376.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5‰,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白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某某、韩某某自愿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赵某某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7037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某某对抵押的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6020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公司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予清偿原告借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白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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