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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路德金与被上诉人高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路德金与被上诉人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路德金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高**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路德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路德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路德金系夫妻关系,张*是从事房地产行业的总工程师,张*是编号为商房备2014-010034合同登记房产的购买人,2015年3月23日,张*、路德金与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路德金把编号为商房备2014-010034合同登记的房产出售给高**,约定房价款50万元。2015年3月23日,高**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房价款50万元,张*、路德金将房产的所有证件交付给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诉房屋买卖合同不可撤销。张*、路德金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张*是从事房地产的总工程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是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了衡量,其应当是尽到了审慎义务,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路德金接受了高**支付的房价款,张*将房产的所有证件、资料已交付给高**,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定是张*、路德金与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路德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张*、路德金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张*、路德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张*、路德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张*)、路德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张*)、路德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路德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属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原审由一名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取消法庭辩论和当事人发问阶段不符合审理程序;上诉人原审中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以另案中有相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不当;原审在开庭审理当日下判不符合实际审理情况,有未审先判之嫌。2、涉案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路某某等人的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张*、路德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受欺诈的事实,原审未予采信上述证据不当;原审认定高**将房价款支付给张*、路德金以及张*、路德金将房产证件、资料交付高**的事实错误,并且原审推定上诉人尽到审慎义务而担责不当,张*、路德金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涉案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程序无违法之处,本案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案件标的额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且本案是六个系列案件,个案标的额均在200万以下,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原审是采用质辩合一的审理模式,给双方当事人均留出了发问时间,并未驳夺张*、路德金的辩论及发问的权利;张*、路德金在另案中鉴定请求事项与本案完全一致,另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是同一事实,且另案已驳回其鉴定申请,张*、路德金再重新申请鉴定不能有新的鉴定结论,原审不准许鉴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在庭审当日起草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因张*、路德金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王某某、代某某两证人证言达不到张*、路德金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张*、路德金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未予采信也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案合同系在2015年5月份签订,不存在欺诈情形。涉案合同是以六套房屋共同协商总价款为基础分开的单价,涉案房屋价款应当以总价款为准,故本案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公平审理;2、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事由,上诉人主张撤销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路德金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路某某系张*与路德金的女儿,张*是从事房地产行业的总工程师,编号为商房备2014-010034合同登记房产系由路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张*名下,高**与张*、路德金均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署名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公平审理的问题,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路德金与高**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明确,因张*、路德金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仅要求撤销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形成之诉,本案仅审理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涉案合同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审采取质辩合一的审理方式,简化其他开庭审理程序,均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即认可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其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影响公正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路德金均对涉案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涉案合同如上诉人所称是2015年5月12日签订,不影响其承担签订涉案合同的后果,且上诉人张*、路德金作为成年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应当预见到签字的后果,因此对涉案合同中上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未予准许其鉴定也并无不妥,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判决书落款日期与开庭日期相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事由,上诉人主张撤销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路德金在一二审中均主张高**故意隐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让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致其在涉案合同中签字,但因张*、路德金原审中提交的证人王某某、代某某、路某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上述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高**存在故意隐瞒事实,诱其签字的行为,且从上诉人张*及路德金陈述,可以看出,张*与路德金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时,其女儿路某某均在场,张*亦认可涉案房屋是路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张*名下,张*及路德金基于对其女儿路某某的信任在涉案六份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高**骗其签订涉案合同。故上诉人张*、路德金主张高**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撤销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张*、路德金主张涉案的6套房屋总价7603935元,而高**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显示六套房屋总金额为61000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其购买价格,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涉案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低于签订合同时房屋市场价值,但本案中,上诉人张*、路德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总价格明显低于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故其关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路德金各项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路德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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