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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克林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克林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睢**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发放贷款的违约金231318.25元(截止2014年3月23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睢**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睢**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克林,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3日,武**以购药材种子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赵*(廷)魁(已死亡)之子赵**(赵*)找到徐**,由徐*(宝)珠介绍,武**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原京龙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9875毫,武**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徐**是该笔贷款合同的经办人。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4000元,后以武**的户名开了三个存款单,将其中一个65500元的活期存款交给武**,另一张数额为54000元的定活两便存折被徐**于1999年4月17日取出抵另一贷款人赵**儿子赵*的贷款及利息。第三张数额为16500元的定活两便存款被赵*魁于1999年3月23日取出使用。武**以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违约,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31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23日武**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武**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未直接完全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以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多年后才主张权利,要求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根据商**级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华商银行仅发放给武**65500元。但在双方长期诉讼中武**均未提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因此,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是15万元,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仅支付给上诉人6.55万元,逾期支付贷款8.45万元,属被上诉人违约,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是按违约数额及延期天数利率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非2014年才主张,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多次提出过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没有确定违约的数额,为此不能确定诉讼标的,另商**院的判决也可证实违约金问题可另外主张。在以上多次开庭都争执了违约金的问题,有据可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太不公平。因此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5)商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却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作出如出一辙的判决书,同样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难让人信服,因为上诉人为贷此款损失惨重,不但支付了房产证费、评估费、过户费、公证费高达伍万元之多,还为这几年诉讼奔波耽误的损失又是十几万元,就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已,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难以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审判决驳回武克林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向其支付逾期发放贷款的违约金231318.2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未直接完全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十多年后,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法定事由,属于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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