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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韩**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8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因生意用款向原告李**借款,在偿还一部分借款后,下余221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21000.00)。借款期限2015年6月1号至2015年7月20号借款人韩**2015年6月1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返还了原告89000元借款,下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21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借款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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