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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与河南**有限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郑**、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郑**、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由郑**、樊**提供连带保证做担保。借款借出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郑**、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金**司三个股东杨**、郑**、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杨**代表金**司在常文杰处借款600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12月5日,金**司由郑**、樊**及(案外人)周**担保向常**借款600万元,月息36‰,借款期限6个月。金**司向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常**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杨**河南**有限公司,担保人:郑**樊**周**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是由金**司于2012年4月26日从原告常**处借款,到期未还。后经金**司三股东同意,将借款手续变更而来的。由于笔误将小写6000000元误写成6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拒还,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查,金**司按月息3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5日。

上述事实,有常**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金**司向其出具借据、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电汇凭证、中国光**支行银行流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金**司由郑**、樊**及案外人周**担保(常**已放弃要求周**承担担保责任)向常**借款,有借据和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流水为凭,该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司依法应予归还。郑**、樊**在金**司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为担保人,且双方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法应认定为其二人对金**司向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金**司应当偿还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郑**、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司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36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郑**、樊**负担,此款常**已交纳,河南**有限公司、郑**、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将该款支付给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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