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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镫**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镫**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苏**,被告郑州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按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价值100余万的玻璃窑用锆*玉砖。原告用此砖建成窑炉投产后,于2010年8月发现流液洞右边大角砖上部60公分位置侵蚀严重,锆*玉砖不能使用,被告当时也认可是产品质量问题,并同意把问题角砖上部60公分处切掉换成新砖。2011年10月21日,玻璃熔窑出现漏料,原告被迫停产。被告应原告要求来现场处理窑炉有关情况,原告方将窑炉局部有问题砖拆除,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锆*玉砖都不能继续使用。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拆下来的锆*玉砖不能继续使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卖给原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锆*玉砖,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700000元货款在内的扒、建、修窑的经济损失1655097.31元,并赔偿烤窑费用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镫**限公司辩称,被告镫达电熔**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虽有一项指标少量未达标,但并非造成原告停窑的因素,且原告现仍一直使用被告的大部分产品;原告要求的维修费用中包括更换材料的损失,与其请求退还全额货款是重复计算;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实际情况及原始资料,夸大损失数额,对其不合理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合理,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有限公司为建造玻璃熔窑,从郑州镫**限公司购买熔铸锆*玉,并委托该公司加工了部分旧锆*玉砖,用于玻璃熔窑熔池的建造;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在新郑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四种型号的锆*玉砖和捣打料共计104.484吨,金额为约1133790.5元;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生产,保证使用期在四年以上;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按实际重量结算;其他约定事项为如以上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使用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负一切经济责任,需方的旧电熔砖到供方进行加工,加工费208元/㎡,此费用提货时一次付清,生产时不能用废料等。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郑州镫**限公司合同价款700000元。玻璃熔窑建成投入使用后,于2011年10月21日出现漏料停止使用,郑州市**有限公司对部分锆*玉砖进行了拆除。双方对玻璃窑漏料的责任归属协商不成。

2012年2月22日,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接受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玻璃熔窑锆*玉砖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拆卸下来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豫基研(2012)建质鉴字第02号《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鉴定地点为新郑市梨河镇郑州市**有限公司院内;在场人员有鉴定方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委托方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供货商郑州镫**限公司代表,购货方郑州市**有限公司代表;工程基本情况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玻璃熔窑2010年4月建成,2010年5月投入使用,2010年9月因产品滞销第一次停用,2011年2月恢复使用,2011年10月21日因玻璃熔窑出现漏料第二次停止使用。鉴定意见为:1、对使用前的玻璃熔窑用锆*玉砖只能对“容重”进行评定,根据计算结果,按块数计算的“容重”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为47%,按块数计算的“容重”不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为53%;2、拆卸下来的锆*玉砖不能继续使用。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镫**限公司对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郑州市**有限公司订购其公司的熔铸锆*玉砖的容重是否符合JC493-2001(《玻璃熔窑用熔铸锆*玉耐火制品》)标准,其公司熔铸锆*玉砖的容重对郑州市**有限公司玻璃窑存在的问题的因果关系(如果砖的容重对炉窑有影响,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物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2页记载:现场勘验发现,涉案熔炉已经停产,被侵蚀的熔铸锆*玉砖已经拆换,散放在工厂院内;……大部分熔铸锆*玉砖已形状不完整,且外形尺寸和重量按现场勘验情况也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称重;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按《订货发出清单》中约定的外形尺寸和重量对涉案熔铸锆*玉砖容重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为:1、涉案熔铸锆*玉砖的容重不符合JC493-2001标准的规定。涉案熔铸锆*玉砖质量不合格,系制造方的原因造成;2、第二项鉴定事项因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我所需求提供相关资料,且申请人(郑州镫**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对鉴定样品达成一致,故对该项鉴定事项终止鉴定。郑州镫**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对建窑、扒窑、维修造价及烤窑费用进行鉴定。河南省**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豫兴豫建管公司(2014)建造鉴字第09号《河南省**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诉郑州镫**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熔池部分)建窑、扒窑、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市**有限公司36平方米马蹄焰窑炉工程熔池工程部分建窑、扒窑、维修造价为:1、建窑:1393650.21元;2、扒窑:34885.14元;3、维修:226561.96元。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1、郑州市**有限公司建造的36平方米马蹄焰窑炉是通许县**有限公司设计并建造的。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窑炉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包清工),价款是270000元,工程范围包含窑炉本体及烟道系统结构设计及窑炉基础施工技术参数方案提供,本体及烟道筑砌,熔化部操作平台施工,点火烤窑等。

2、郑州市**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2011年10月21日窑炉出现问题后,其找通许县**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是60000元(不含材料和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订货发出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镫**限公司对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镫**限公司对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付款凭证、订货发出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市**有限公司从郑州镫**限公司购买了熔铸锆刚玉,并委托该公司加工了旧锆刚玉砖,郑州市**有限公司已支付郑州镫**限公司货款700000元。

郑州镫**限公司辩称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12)建质鉴字第02号《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依据该鉴定结论中对在场人的描述,郑州镫**限公司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在鉴定现场,由此可推定郑州镫**限公司对此次鉴定知情。郑州镫**限公司对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2013)物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两份鉴定结论均认为郑州镫**限公司销售给郑州市**有限公司的锆*玉砖的容重不符合国家标准。郑州镫**限公司亦自认其生产的锆*玉砖“有一项指标少量未达标”。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生产,保证使用期在四年以上;如以上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使用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负一切经济责任”的约定,郑州镫**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熔铸锆*玉砖的的容重未达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郑州市**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请求郑州镫**限公司赔偿包括700000元货款在内的扒、建、修窑的经济损失1655097.31元(建窑造价为1393650.21元、扒窑造价为34885.14元、维修造价为226561.96元),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给出的建窑费用为整个熔池工程部分的建造的造价,而依据《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有限公司仅将郑州镫**限公司供给的部分锆*玉砖(被侵蚀的)予以了拆除和更换,郑州镫**限公司亦辩称郑州市**有限公司现仍使用其生产的大部分产品,鉴于郑州市**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购买使用的郑州镫**限公司的产品全部予以拆除,并对涉案玻璃熔窑的熔池部分进行了重建,因此对本院对郑州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建窑损失1393650.21元不予支持;鉴于郑州市**有限公司确对部分锆*玉砖予以了拆除和更换,并予以了维修,本院对郑州市**有限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扒窑损失34885.14元、维修损失226561.96元予以支持。

郑州市**有限公司主张郑州镫**限公司赔偿烤窑损失150000元,烤窑损失虽未经鉴定,但郑州市**有限公司因锆刚玉砖的质量问题确实停止了窑炉的使用,郑州镫**限公司亦认可烤窑费用为100000元至15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郑州镫**限公司销售给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瑕疵,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支付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5000元,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5000元,郑州镫**限公司支付苏州华**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郑由郑州镫**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镫**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扒窑损失34885.14元、维修损失226561.96元、烤窑损失150000元,共计4114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6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6249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4797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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