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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石*、王**、河南超**限公司、鹤壁**限公司、捷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冯**、石*、王**、河南超**限公司、鹤壁**限公司、捷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冯**分别借原告现金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45‰,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由河南超**限公司、鹤壁**限公司、捷恩**限公司、石*、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若冯**逾期还款,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王**依约向冯**支付了借款,冯**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冯**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河南超**限公司、鹤壁**限公司、捷恩**限公司、石*、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请求判令冯**、石*、王**、河南超**限公司、鹤壁**限公司、捷恩**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9月8日向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案中队报案,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冯**以购买进口设备需要缴纳关税,且关税缴纳后能退税为由,先后多次从王**处骗取现金930万元;当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刑)立字(2015)47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新郑市王**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向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案中队报案,新郑市公安局已作出新郑*(刑)立字(2015)4796号立案决定书,对王**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尚不能确定王**所诉请的损失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新郑市公安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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