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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成**、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成**驾驶豫H×××××号轿车在孟州市韩愈大街红星村口与行人张*甲相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三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洛**医院治疗。被告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总计187326.5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辩称,碰撞属实,当时被告成**驾车正常行驶,原告张*甲在道路上拍打篮球,篮球碰到原告张*甲脚上后进入机动车道,原告没有观看路上车辆情况而低头快速追赶篮球,碰到了被告成**驾驶的车辆,因此被告认为该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之后,被告成**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张*甲3900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成伟伟辩称其无责任,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合理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提交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成伟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郭*,证明在事发地红星村口看见车辆与一个小孩相撞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碰撞的部位表达不清,且讲小孩没有在路上打篮球与事实不符。证人所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证明书载明原告张*甲与被告成**发生相撞这一事实一致,对原告张*甲与被告成**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其他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成**提交证据为: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有驾驶资格,且车辆经过了年检。

原告张*甲、被告太平**作公司均对被告成**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成**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为:1、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在洛**医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39822.13元;3、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因陪护原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用1967元;4、康复辅助器具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伤情康复需要,购置轮椅支出1580元;5、损失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衣服及篮球的损失共计220元;6、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两处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25日交通费发票不应该支持,因当天系被告成伟伟开车将原告张*甲送至洛**医院。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5财物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3、4、6、7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成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6日张*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伟*曾给付原告张*甲医疗费390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张*甲及被告太平**作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成**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成**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孟州市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村口时,因前方车辆减速,被告成**准备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过马路准备捡拾篮球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即开车将原告张**送至孟**三医院诊疗,后通知张**父母,当日即转入洛**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告成**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父亲张*乙向孟州**警察大队报案,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骺损伤;3、头外伤。共住院19天,期间陪护2人,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8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定时复查,及时随诊。原告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9822.13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已支付原告张**医疗费3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甲在未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捡拾篮球,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减速,其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作为成年人,在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张*甲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张*甲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9天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共计98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孟州至洛阳的一般交通工具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原告张*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82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3、营养费190元(19×10元);4、护理费7644.54元(28472元÷365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20年×22%);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辅助器具费158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以上共计163609.05元,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43609.05元由被告成**赔偿80%即34877.24元,扣除成**已给付的3900元,被告成**应再给付原告张*甲3098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成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30987.2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张**承担661元,被告成**承担33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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