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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与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诉被告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诉称,原告赵**因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型肝炎,新**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365号判决、2005年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0041号判决、2011年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66号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费用。现原告赵**因丙肝又产生医疗费等费用151626.30元,赵**之夫王**亦被感染,且发生医疗费等费用571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36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0元、营养费5535元、护理费29359元和交通费1965元,共计151626.30元,赔偿原告王**医药费341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属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2003)新民初字第1365号判决书、(2005)新民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0266号判决书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赵**因感染丙型肝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与治疗丙型肝炎无关的其他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医院开具的发票中都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赵**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1日,赵**因遇难产,在新**民医院实施剖腹手术,手术中因赵**失血过多,新**民医院为赵**输血1200ml。后赵**出现丙肝症状,2002年9月23日赵**到新**民医院化验血清,被确诊为丙肝。赵**认为其丙肝为新**民医院的输血行为所致,故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民医院赔偿因治疗丙肝所花费的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不能排除输血与赵**病毒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民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为赵**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血液,故新**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赔偿赵**的损失。2005年、2011年赵**分别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民医院赔偿其再次治疗丙肝的相关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令新**民医院赔偿赵**的损失;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66号判决,因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医是为治疗新**民医院医疗过错所致伤害,判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赵**两次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丙肝共计368天。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郑州**属医院分别为赵**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丙肝肝硬化、脾切除术后,并建议住院治疗。赵**为此花费了医疗费共计99148.73元。2014年9月17日,王**在郑州**属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并为此花费医药费和检查费共计541元。现赵**、王**与新**民医院因治疗丙肝的相关费用赔偿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赵**与王**夫妻关系,赵**住院期间由王**护理。2003年王**无丙型肝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的已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排除输血与赵**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民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为赵**提供了合格的血液,新**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赔偿赵**的损失。赵**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两次住院,均为治疗丙型肝炎,赵**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时收取的护理费用与赵**主张的护理费用并非同一概念,对新**民医院所述医院开具的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赵**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主张2011年为治疗丙肝花费的医疗费,已经(2011)新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不予支持,且赵**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对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王**感染丙肝与新**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新**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在2003年既已得知赵**感染丙型肝炎,就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感染。对其不慎感染丙型肝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对王**请求新**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赵**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9148.73元。2、护理费,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赵**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王新甫)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赵**的住院病案和长期医嘱单,赵**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赵**实际住院368天,可计护理费28706.02元(28472元/年÷365天×3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赵**实际住院36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368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赵**实际住院368天,可计营养费5520元(368天×15元/天)。5、交通费,赵**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45914.75元,即新**民医院应当赔偿赵**各项损失14591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914.75元。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民医院承担1209元,由原告赵**、王**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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