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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许,李**驾驶豫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王园线南宛奶牛养殖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原告李**的一头奶牛相撞,造成奶牛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奶牛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5106元,由于治疗使用抗生素致所产牛奶倒掉24天,损失276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奶牛医疗费、停产损失共计78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属实,奶牛属于个人财产,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豫H×××××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3、孟州**养殖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奶牛的停产损失情况;4、兽医处方签4张、杜**动物疫病防治资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奶牛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牛奶的具体损失,如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无法确定其治疗费用;停产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平安**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杜**进行了调查,原告及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平安**支公司对本院调查杜**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4与本院调查杜**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许,李**驾驶豫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王园线南宛奶牛养殖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原告李**的一头奶牛相撞,造成奶牛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奶牛受伤后,原告请兽医杜*元对奶牛进行治疗,经诊断奶牛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头部、后尾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用5106元。因治疗期间该奶牛使用了抗生素,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所产牛奶均被孟州**养殖场拒收。该奶牛每天产奶约32公斤,奶价每公斤3.6元。豫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奶牛医疗费5106元;2、牛奶损失2764.8元(32公斤×3.6元×24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奶牛医疗费5106元。牛奶损失2764.8元系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106元。

二、被告孟**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7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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