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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孟州**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于2015年9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缴纳1995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被上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2月24日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共计九年的养老保险金,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裁定撤销。2、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应该享受各项合法的劳动待遇。上诉人从2004年至今一直主张该权利,被上诉人也并不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一直同意解决,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常更换,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一审未查清事实,对劳动者的权益并未重视,实属草率办案,理应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请求的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邢**起诉请求孟州**输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邢**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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