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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5组、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5组、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5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张*甲系夫妻,2008年2月16日张*庚将其承包的坡掌5组的土地转让给张*甲,2009年10月14日张*甲与坡掌5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养猪,2015年3月底到期,张*甲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2014年8月10日坡掌5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对该块地重新发包给了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4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承包方与五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因转包或出租关系的变更而变更,该土地的承包人仍是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张**和五组承担。原告家中常年无人,被告在发包土地时已通知原告的侄子代为传达。原告不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6日承包转让合同一份、2009年10月14日承包证明一份。证明张**将承包权转让给张*甲,张*甲与被告坡掌村五组形成承包合同关系。2、赵和**委员会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证明被告坡掌五组发包时未通知原告,发包程序违法。3、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

4、证人王*、张**的证言。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程序合法。2、坡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并非原告占有,而是由王**父子在养猪。3、证人张**、李*、张**、张**、张**的证言。

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2008年2月16日的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均已死亡,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转让合同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转让,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中的承包人原为张**经涂改后为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上清楚载明原承包人为张**,张**与张**系亲戚关系,该证据上也没有村民小组代表签字,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应当提供整个案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张**的证言说承包转让合同的指印系他们本人所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也没有经发包方的同意,该证言为孤证。证人王*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王*说与原告合伙养猪不是事实,因没有账目,分红也是凭个人意愿,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该证人证言为假证。证人也可以证明开会时通知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发包程序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为应付该案件事后所补,不应采信。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张**已经将猪场转给张**,对该证明的内容也不应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她将土地转给王**,2008年转让时,她根本不在场也不清楚。证人张**与5组有利害关系,他仅仅是见到王*养猪,他没有如实陈述,因此两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张**的证言证明不了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因为经他手没有收过承包金,并不存在转包行为,张**转让给张**是2009年3月份。张*戊的陈述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是矛盾的,经他手也没有收过承包金,也不存在转包行为。这三证人均称养猪人是王**,但他们看到的仅是表面现象,张**、张*戊、张*己这三证人并不能证明实际投资人就是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2,能与双方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中与双方庭审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张*甲原系夫妻,且均系坡掌5组组员,2013年12月21日张*甲去世。张*庚与李*原系夫妻,李*称张*庚于三年前去世。2006年至2008年张*丁任坡掌5组组长,2009年至2011年张**任坡掌5组组长,2012年至2014年张*戊任坡掌5组组长,2015年至今崔**任坡掌5组组长。王**与王*系父子,均非坡掌村村民,张*甲与王*系叔侄关系。2005年春张*庚承包坡掌5组1亩土地用于养猪,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20元,2015年3月份到期。近年来,王**、王*一直在猪场养猪。2014年8月8日坡掌5组召开群众会议,将包括张*庚承包的地块在内的到期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张*庚家表示不再承包,最终由崔**承包,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20元,计960元。坡掌5组开会前通知了王*。据原告称,2008年2月16日张*庚与张*甲签订合同张*庚将其承包的地块转让给了张*甲,但张*庚和张*甲均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现张*庚和张*甲均去世,该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该证明的承包人处经多次涂改,其涂改为张*(即证人张*己)、张*庚、张*甲,且该证明所写的承包时间也不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庚将其承包的地块转让给张*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庚转让其承包的地块是经坡掌5组同意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甲与王**、王*父子是合伙养猪关系。庭审中,原告及王*对合伙事宜均语焉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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