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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筑公司诉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成品混凝土销售业务。被告因从事建筑需要,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的成品混凝土(商砼)。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达56231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收麦前付清所欠款,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2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欠原告商砼款56231元并约定2015年收麦前付清欠款,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商砼款56231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商砼款56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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