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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盛行与胡**、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盛行诉被告胡**、被告赵**、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盛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胡**、赵**、亚**司、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与赵**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系兄妹关系。2012年5月被**公司兼并了被告四**司,拆迁了四**司的厂房及商铺,在四**司原厂址建设四星大厦。被告胡**任四星大厦项目部经理期间,因建设四星大厦经济紧张而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并当即将该款交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用于四星大厦建设使用。被告胡**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为月息2.5分,被**公司在担保书上面加盖四**司公章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胡**与其妻子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款担保书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四**司公章,但被告四**司已被亚**司兼并,房屋及商铺已被亚**司拆除,亚**司以四**司名义并使用四**司公章对外从事预售房屋并收取房款等业务,因此被**公司与被告四**司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亚**发有限公司、孟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保证书共一张,证明被告胡**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四**司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亚**司向市委市政府书信一份、情况反映一份、退线申请一份、申请报告一份、孟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15页,证明亚**司收购四**司,在原四**司场地上建设四星大厦及四**司由亚**司控制;3、职工福利房预订合同两份(复印件)、职工认购资格证两份(复印件)、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亚**司收购四**司后在四**司原场地上建设四星大厦,并以四**司的名义预售房屋收取房款;4、孟州市土地局文件一份、西街村委证明一份。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四**司房产证一份、,证明四**司有其独自所有的场地及房产,土地及房产均被亚**司占有使用;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胡**和赵**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于2013年4月16日借原告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薛盛行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我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数额偿还借款本息。2、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甲方(债权人)薛盛行,乙方(债务人)胡**”。被告四**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书上面盖章,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不论出现什么情况,如到期不还,我愿承担还本付息、违约金等还清责任。担保人孟州**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孟州**有限公司原名为孟州市四星化工厂,位于孟州市韩*大街西段北侧,原有18间房屋,建筑面积462.03平米。2012年5月河南亚**发有限公司将四**司原有房屋拆除建设四星大厦,但因该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星大厦停建至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胡**同赵**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胡**借原告40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系被告胡**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和被告赵**应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四**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面加盖公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四**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盛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孟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赵**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薛盛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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