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5组、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赵和镇坡掌村5组(以下简称坡掌村5组)、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孙**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坡掌村5组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甲原系夫妻,且均系坡掌5组组员,2013年12月21日张*甲去世。张*丙与李**原系夫妻,李**称张*丙于三年前去世。2006年至2008年张**任坡掌5组组长,2009年至2011年张**任坡掌5组组长,2012年至2014年张**任坡掌5组组长,2015年至今崔**任坡掌5组组长。王**与王**系父子,均非坡掌村村民,张*甲与王**系叔侄关系。2005年春张*丙承包坡掌5组1亩土地用于养猪,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20元,2015年3月份到期。近年来,王**、王**一直在猪场养猪。2014年8月8日坡掌5组召开群众会议,将包括张*丙承包的地块在内的到期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张*丙家表示不再承包,最终由崔**承包,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20元,计960元。坡掌5组开会前通知了王**。据原告称,2008年2月16日张*丙与张*甲签订合同张*丙将其承包的地块转让给了张*甲,但张*丙和张*甲均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现张*丙和张*甲均去世,该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该证明的承包人处经多次涂改,其涂改为张*(即证人张*乙)、张*丙、张*甲,且该证明所写的承包时间也不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丙将其承包的地块转让给张*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丙转让其承包的地块是经坡掌5组同意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甲与王**、王**父子是合伙养猪关系。庭审中,原告及王**对合伙事宜均语焉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证明张**将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张*甲,且经被上诉人坡掌村5组同意。二、既然张**同张*甲的承包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之规定,张**同坡掌村5组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张*甲同坡掌村5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张*甲死后,孙**作为其妻子,享有继承承包权。三、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被上诉人坡掌村5组在承包会上规定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该事实有赵和镇民调委调查张**的笔录、王**当庭证言、张**当庭证言可证明。四、坡掌村5组此次发包程序违法,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提前通知上诉人参加承包会,仅是当天下午五、六点告知上诉人侄子王**,下午七点多就开始会议,致使上诉人没能参加发包会议,也未征询上诉人意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2014年8月10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坡掌村5组、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该合同没有经过5组的同意,违背了相关规定,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该证明承包人仍为张**,不是上诉人的丈夫张**。上诉人重新发包土地时已经征询了张**家属的同意,并且公开公正竞标发包,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39条、41条的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提交坡掌村5组2009年的帐页一张,该帐页显示5组收张*甲承包金600元,证明张*甲与坡掌村5组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成立,转让是经过坡掌村5组同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转包是经过坡掌村5组同意的,只能证明是何人交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行为是经过坡掌村5组同意,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和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后张**将承包金交与坡掌村5组,因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和张**之间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中间人张**出庭作证,时任组长张**2009年10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张**在赵和**员会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转让是经过当时的5组同意的。一审时张**的妻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土地转让不再承包土地。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坡掌村5组、崔**认为,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的转让是经过坡掌村5组同意的,从上诉人提供的08年的承包转让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坡掌村5组任何人的签字,赵和**员会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同意。因此,上诉人称其转让经过坡掌村5组同意是没有证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将其承包的地块合法转包给其丈夫张**,一审依据举证原则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