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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嵩山南路69号中原百姓广场C区一层五街058号商铺30年经营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约定自正式开业之日起至3年培育期满7日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该商铺经营权,被告应以《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总价的2倍,即607430元的价款回购该商铺的经营权。合同还约定原告买断商铺经营权后,自中原百姓广场开业之日起三年为市场培育期(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应得的租赁费于每个季度的次月10号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应缴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如果被告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赁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客户的一封信,将市场试营业起点定为2011年5月22日,试营期对入驻经营商户免收租赁费三个月,保证客户应得租赁费收益月每平方米起收价不低于40元,将商铺30年经营权计时的起点变更为2011年8月22日,同时承诺对于参与2008年出资30万增值至60万的客户,对前期投入资金给予10%补偿,同翻倍收益一并返还。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商铺由被告统一招商、管理、整体运营,开始支付租赁费时间自2011年8月22日起,原告应得租赁费收益月每平方米起售价约40元,被告将严格按照经营商户实际交付的租赁费价格,以月平方均价实际收入预留10元为市场综合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原告。至今三年培育期已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愿支付回购款及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原百姓生活广场C区一层五街058号商铺经营权回购款607430元、前期投入资金10%补偿共计6378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三年商铺租赁费29376元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116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2、出让商铺经营权收款收据,收据编号:0022754、006921;3、郑州**限公司发放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经营权证,编号:0000010号;4、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5、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6、鸿盛**公司致客户的一封信;7、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8、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9、通话记录单;10、高**情况说明一份;11、被告鸿文字(2014)05号文件;12、民事判决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回购款、前期收入百分之十的补偿没有依据,其它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系非法采集,法庭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且通话人确为被告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显示通话内容,但其显示的通信号码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认为系单方说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言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为(乙方)、被告郑州**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经营权的商铺位于郑州市嵩山南路69号,定名为中原百姓生活广场。该商铺位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C区一层五街的058号,乙方已对甲方所出让的商铺经营权充分了解,自愿买断该商铺30年经营权,面积为20.4平方米(含公摊),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888元,总价为人民币303715元。出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乙方买断经营权后,自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为市场培育期,在合同约定的市场培育期内,乙方可自主经营,由甲方全权负责市场的招商运营等,合同约定的市场培育期满,乙方可委托甲方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3715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给原告颁发了经营权证。经营权证载明:经营权所有人为张**,经营权证号为0000010,商铺座落于郑州市嵩山南路69号,权利范围为C区一层五街058号面积20.4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约定期限30年,注销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合同约定:自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至3年培育期满7日内,原告如要求被告回购该商铺经营权,被告应以《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总价的2倍即607430元回购该商铺经营权;由原告经营的商铺,在三年培育期内,租赁费收取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以上,租赁费由被告按季度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商铺委托约给被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整体运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算,三年市场培育期满后,租赁费走市场价,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将租赁费于每个季度的次月10号前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不按照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租赁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若原告据此终止本协议,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从终止协议至本协议到期之日止的租赁费。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客户的一封信》,称参与2008年出资30万增值至60万的客户,双方合同约定正式开业时间为培育期起点现调整为试营启航时间为培育期起点,培育期三年到期确保翻倍收益外,另对前期投入资金给予10%补偿,同翻倍收益一并返还。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广场于2011年9月23日正式开业,返租时间计算2011年8月22日起计收返还租赁费,原告应得租赁费收益月每平方起收价约40元。在三年培育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5月底向被告提出双倍回购经营权,并支付租金,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原百姓生活广场C区一层五街058号商铺经营权回购款607430元、前期投入资金10%补偿共计6378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三年商铺租赁费29376元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116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三年培育期内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共产生租赁费2937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为378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其在《致客户的一封信》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回购款、补偿款及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回购款607430元、前期投入资金补偿款30371.5元及租金2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回购款、前期投入资金补偿款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租赁费的1%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过高,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780.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商铺经营权回购款607430元、前期投入资金补偿款30371.5元。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赁费29376元及违约金378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10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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