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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镫**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镫**限公司(以下简称镫**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华**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镫**公司赔偿华**公司包括700000元货款在内的扒、建、修窑的经济损失1655097.31元,并赔偿烤窑费用1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华**公司、镫**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上诉人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为建造玻璃熔窑,从镫**公司购买熔铸锆*玉,并委托该公司加工了部分旧锆*玉砖,用于玻璃熔窑熔池的建造;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在新郑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四种型号的锆*玉砖和捣打料共计104.484吨,金额为约1133790.5元;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生产,保证使用期在四年以上;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按实际重量结算;其他约定事项为如以上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使用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负一切经济责任,需方的旧电熔砖到供方进行加工,加工费208元/㎡,此费用提货时一次付清,生产时不能用废料等。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先后共支付镫**公司合同价款700000元。玻璃熔窑建成投入使用后,于2011年10月21日出现漏料停止使用,华**公司对部分锆*玉砖进行了拆除。双方对玻璃窑漏料的责任归属协商不成。

2012年2月22日,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接受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华**公司的玻璃熔窑锆*玉砖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拆卸下来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豫基研(2012)建质鉴字第02号《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华**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鉴定地点为新郑市梨河镇华**公司院内;在场人员有鉴定方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委托方河南郑**有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供货商镫**公司代表,购货方华**公司代表;工程基本情况为华**公司委托鉴定的玻璃熔窑2010年4月建成,2010年5月投入使用,2010年9月因产品滞销第一次停用,2011年2月恢复使用,2011年10月21日因玻璃熔窑出现漏料第二次停止使用。鉴定意见为:1、对使用前的玻璃熔窑用锆*玉砖只能对“容重”进行评定,根据计算结果,按块数计算的“容重”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为47%,按块数计算的“容重”不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为53%;2、拆卸下来的锆*玉砖不能继续使用。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镫**公司对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华**公司订购其公司的熔铸锆*玉砖的容重是否符合JC493-2001(《玻璃熔窑用熔铸锆*玉耐火制品》)标准,其公司熔铸锆*玉砖的容重对华**公司玻璃窑存在的问题的因果关系(如果砖的容重对炉窑有影响,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物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2页记载:现场勘验发现,涉案熔炉已经停产,被侵蚀的熔铸锆*玉砖已经拆换,散放在工厂院内;……大部分熔铸锆*玉砖已形状不完整,且外形尺寸和重量按现场勘验情况也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称重;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按《订货发出清单》中约定的外形尺寸和重量对涉案熔铸锆*玉砖容重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为:1、涉案熔铸锆*玉砖的容重不符合JC493-2001标准的规定。涉案熔铸锆*玉砖质量不合格,系制造方的原因造成;2、第二项鉴定事项因被申请人(华**公司)未按我所需求提供相关资料,且申请人(镫**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对鉴定样品达成一致,故对该项鉴定事项终止鉴定。镫**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公司申请对建窑、扒窑、维修造价及烤窑费用进行鉴定。河南省**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豫兴豫建管公司(2014)建造鉴字第09号《河南省**有限公司关于华**公司诉镫**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熔池部分)建窑、扒窑、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公司36平方米马蹄焰窑炉工程熔池工程部分建窑、扒窑、维修造价为:1、建窑:1393650.21元;2、扒窑:34885.14元;3、维修:226561.96元。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1、华**公司建造的36平方米马蹄焰窑炉是通许县**有限公司设计并建造的。华**公司与通许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窑炉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包清工),价款是270000元,工程范围包含窑炉本体及烟道系统结构设计及窑炉基础施工技术参数方案提供,本体及烟道筑砌,熔化部操作平台施工,点火烤窑等。

2、华**公司庭审中认可2011年10月21日窑炉出现问题后,其找通许县**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是60000元(不含材料和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订货发出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镫**公司对华**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镫**公司对华**公司提交的收据、付款凭证、订货发出清单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公司从镫**公司购买了熔铸锆刚玉,并委托该公司加工了旧锆刚玉砖,华**公司已支付镫**公司货款7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镫**公司辩称华**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12)建质鉴字第02号《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华**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依据该鉴定结论中对在场人的描述,镫**公司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在鉴定现场,由此可推定镫**公司对此次鉴定知情。镫**公司对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2013)物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两份鉴定结论均认为镫**公司销售给华**公司的锆*玉砖的容重不符合国家标准。镫**公司亦自认其生产的锆*玉砖“有一项指标少量未达标”。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生产,保证使用期在四年以上;如以上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使用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负一切经济责任”的约定,镫**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华**公司的熔铸锆*玉砖的的容重未达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华**公司依据河南省**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请求镫**公司赔偿包括700000元货款在内的扒、建、修窑的经济损失1655097.31元(建窑造价为1393650.21元、扒窑造价为34885.14元、维修造价为226561.96元),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给出的建窑费用为整个熔池工程部分的建造的造价,而依据《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关于华**公司玻璃熔窑用锆*玉砖质量及拆卸的锆*玉砖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公司仅将镫**公司供给的部分锆*玉砖(被侵蚀的)予以了拆除和更换,镫**公司亦辩称华**公司现仍使用其生产的大部分产品,鉴于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购买使用的镫**公司的产品全部予以拆除,并对涉案玻璃熔窑的熔池部分进行了重建,因此,该院对华**公司主张的建窑损失1393650.21元不予支持;鉴于华**公司确对部分锆*玉砖予以了拆除和更换,并予以了维修,该院对华**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扒窑损失34885.14元、维修损失226561.96元予以支持。华**公司主张镫**公司赔偿烤窑损失150000元,烤窑损失虽未经鉴定,但华**公司因锆*玉砖的质量问题确实停止了窑炉的使用,镫**公司亦认可烤窑费用为100000元至15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院对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镫**公司销售给华**公司的产品存在瑕疵,华**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支付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5000元,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5000元,镫**公司支付苏州华**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郑由镫**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郑州**料公司应当支付郑**源玻璃制品

有限公司扒窑损失34885.14元、维修损失226561.96元、烤窑损失150000元,共计4114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6元,由华**公司负担16249元,由镫**公司负担4797元;鉴定费80000元,由镫**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华**公司要求镫**公司赔偿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镫**公司应当赔偿华**公司扒、建窖及烤窖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镫**公司赔偿损失货款70万元、扒、建窖及烤窖的经济损失1655097.31元。

镫**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镫**公司承担全部扒窖损失和维修损失不合理。二、华**公司隐瞒事实,加大工程造价。三、原审法院认定烤窖损失15万元,缺乏客观依据。四、原审法院让镫**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镫**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镫**公司作为生产者,对于存在缺陷的锆*玉砖应予拆除和更换,故应赔偿华**公司扒窖损失、维修损失及为恢复原状而产生的烤窖损失。华**公司上诉称应赔偿货款70万元及建窖相关造价的理由,镫**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造成华**公司财产损失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华**公司、上诉人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0元,华**公司负担17343元,镫**公司负担4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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