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姚**、洛阳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诉被告姚**、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姚**、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8月20日,该与洛**通运输公司、姚**签订协议,由被告洛**通运输公司车辆(车号:豫C-×××××承运原告郭**一批布鞋到上海,交给收货人赵**,共计35件,但赵**至今未收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交货,也拒不赔偿损失,把布鞋一直放在第三方仓库。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9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赵**是买货人,即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仅是中介货运信息部,不是所有权人;被告接货是按照上海**公司的电话通知到原告处拉货,并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口头告知将货物交于上海**公司,再由该公司分发给各收货人,运输合同中并未写明买货人的具体信息包括详细地址、电话等,之后该已按约定将货物全部交给上海**公司,该公司将运费给付了被告,总之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被告**输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口头、书面授权姚**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与姚**签订有挂靠协议,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负盈亏。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将货物交给约定的收货人;3、原告要求运输的货物价值多少,如何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收货人为赵**本人,但赵**未收到货;2、2015年7月30日该与被告姚**通话录音,证明赵**未收到货,该货存放在上海**公司。被告姚**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未显示收货人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运费显示是总体运费,说明该货物的交付对象不是合同中显示的四个人,而应当是上海**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录音中可看出被告已将货物交给上海**公司,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要回货物。被告**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姚**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0日该与运输协议中四货主之一胡**的通话记录、2015年8月31日与胡**儿子胡*的通话记录,证明胡**已从上海**公司将货物取走;2、2015年9月27日与上海**公司经理李**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将货物送至上海**公司。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货物已送至上海**公司。原告质证后称对三份录音不清楚,许*系姚**的司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三份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许*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系姚**司机,目前已与姚**无利害关系,且许*作为司机亲自参与该货物运输,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事货运信息部,他人将四批布鞋交与原告要求其送至上海赵**等四人处,2013年8月20日,被告姚**受上海**公司指派与原告郭**签订协议,由被告姚**将该四批布鞋运至上海**公司,之后被告姚**将布鞋运至上海交给上海**公司,协议中载明的其他三人均已收到货物,赵**的35件布鞋原告称赵**未收到,目前该35件布鞋存放在上**物流仓库。另查明被告姚**车辆挂靠在洛阳逸通运输公司。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第四条托运人、收货人及详细地址一项中仅列明了收货人及货物数量,未有收货人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原告称交与被告姚**一信封,信封上写明了四收货人电话、地址,姚**称原告给了一信封,但该信封是密封的,该并不知道信封里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四收货人的电话及联系方式。原告称运费由收货人承担,但运输合同第七条仅列明包干运费3179元,未写明每个收货人各别应承担运费数额。原告从事货运信息部,称签订协议由姚**将货物送至上海赵**等四收货人,庭审中又称是东猛物流让姚**去原告处拉货,根据交易习惯,从事物流行业的企业对应的收货人是收货地的物流企业,即该合同收货人应当是上海**公司,被告姚**只是负责将货物从原告处送至上海**公司,姚**称将货物已送到东猛物流,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姚**已将货物交给东猛物流,因此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货物的价值是22938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与被告**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姚**在经营中应自负盈亏,原告要求被告**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他人将货物交给郭**要求其送至上海,此时郭**对该货物享有占有的权利,如姚**未按约定送货,郭**有权利作为原告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即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