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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司诉称,被告王**以车辆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04457元,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04457元,并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升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收取被告的逾期利息24133元不合法,应冲抵本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逾期利息不应支持。2010年11月9日被告归还利息531元,原告没有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2张和还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万的借条已经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不应当再支持违约金。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是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逾期利息数额是24133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约定如逾期按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另5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归还日期和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王**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仍欠原告本金83561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896元。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庭审中称,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未按日百分之二计算,而是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11月9日被告归还的利息531元,是在两张借据之前产生的利息,不应在本案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仍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3561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896元。因双方约定有逾期违约金,但过高,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归还的利息531元是在两张借据之后的利息,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561元和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896元,以及本金83561元在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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