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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钱**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钱*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刚及其孟**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钱*刚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孟**公司名下营运。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汤**驾驶原告的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驾驶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钱*刚受伤、汤**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支队三大队认定,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检测费等10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共赔偿汤**亲属损失11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保险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需作出评估,并要求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年光军参加诉讼,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多少;2、保险公司应否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要求座位险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3份(交强险1张、商业险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尸检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此事故三名死者的尸检费1800元;4、事故车辆检测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8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两个车辆的鉴定费4000元;6、焦作市**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7、汤**(死者汤**的哥哥)收条一张、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汤**(死者汤**的女儿)收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赔偿驾驶员汤**亲属共11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8、行驶证2张、车辆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钱*刚所有,挂靠在孟**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应该承担70%的车损;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车辆自身的检测,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车辆的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6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在焦作**民法院进行注册,依据交中华(2013)8号、131号对外委托入册鉴定机构,没有此一家,这一家什么时候被撤销的,这个不清楚,该鉴定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路损失物价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上附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事故车辆的照片,我们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7、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钱*刚在青**院已向年光军提起了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按交通事故提起起诉,但在青海已经撤诉,现在是按保险合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焦作市**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核准注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至今已一年半的时间,保险公司拒绝对车损进行评定,应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原告为获取车损理赔款而委托焦作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却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但保险公司却不能说明该鉴定的车损数额是高了还是低了,不能指出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具体错误之处,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从年光军处获得了车损赔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钱*刚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孟**公司名下营运。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汤**驾驶该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钱*刚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驾驶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钱*刚受伤、汤**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支队三大队认定,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孟**公司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4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公司支付死者汤**亲属10000元,为赔偿问题,汤**亲属又将本案原告孟**公司、钱*刚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此案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结案,钱*刚赔偿了汤**亲属损失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车损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3560元及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44160元,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驾驶员汤**的亲属115000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钱*刚保险金26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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