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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公司不服孟**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孟*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A8052豫HT775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7000元,挂车为90000元。2013年7月10日3时50分,司机刘**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司机刘**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用应先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65900元及施救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6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组成,一审否定保险条款,是对保险概念的认识不清。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修理费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57100元是单方所定,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上诉人应赔偿57100元,依法改判减少赔偿89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车损66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状意见。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车损即车辆修理费66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确认车损66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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