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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张**,被上诉人张**、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方、邢建权,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方、邢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夫妻,张**、张**二人子女,张**系张**之兄。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张**通过银行先后10次共给张**转款477.6万元。2010年1月10日、6月22日,张**先后向张**借款65万元、60万元,给张**出具有借条,其中60万元的借条载明年利率15%。2008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8日,张**通过银行先后3次共给张**转款74.2万元。2012年12月,张**死亡,留遗书一份,其中未提及对张**欠款。张**的遗物中,张**书写有“借款时间〈张**〉”以及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11月15日,张**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五笔共305.5万元的详细内容,其记载的发生日期、交易具体时间、交易处所、金额与银行明细相吻合。2013年2月5日,张*按张**投资150万元、投资利息111万元、卖房款17万元,给张**汇款278万元。2013年4月25日,张**以支付给张**投资款210万元、借款392.6万元,从借款中扣减80万元的购房款和张*已付投资款150万元,下欠借款372.6万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张**偿还张**借款本金372.6万元,并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要求张**、张*在继承张**的遗产范围内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经张**、张**和张*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对张**提交的借条两份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借条上的字迹系张**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张**所诉系民间借贷纠纷,在诉状中自认其主张的602.6万元款项中,210万元系投资,故该院仅对剩余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进行审理。张**、张**与张*对张**出具的两张借条无异议,故该院对借条所证明的12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就其余所诉借款提供的证据均系银行转款,银行转款只是行为人办理过转款业务的凭证,该相应转款属于何种性质,存在借款、还款、分成、赠与等多种可能,张**、张**与张*已证明张**曾向张**转移资产、委托其代收房屋租金等,张**即应继续承担证明转款亦为借款的举证责任,而张**对张**的银行转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约定。另外,张**不能充分证明其出借款项的全部来源,且张**在其遗言中亦未提及欠张**借款,加之双方互有转款往来,除借条所载金额外的转款,张**一直未给张**出具债权凭证,故仅有银行转款,在该案中尚不能认定就是借款。张**有关银行转款也应作为张**生前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张**生前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25万元。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问题。张**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其中80万元购房款等系从借款中支出,且张**、张**与张*对下余欠款45万元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尚欠借款的数额为45万元。125万元的借款中其中一笔约定有利息,且张**从借款中扣除的80万元购房款不涉及相应利息,故下欠部分应属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张**要求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与张**系夫妻,张**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张**与张*提供的张**遗言中,张**虽表示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张**就所借款项事先与张**明确约定属于张**个人债务,张**也未证明其与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故张**主张本案借款系张**生前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张**就张**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要求张**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张*作为张**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张**要求张**、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张**与张*提起的反诉应否与该案张**的起诉合并审理的问题。张**所诉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张**、张**与张*偿还相应借款,张**、张**与张*反诉为不当得利,要求张**返还其不应取得的投资及收益和房屋租金,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分属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属于不同的债务纠纷,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亦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故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张**、张**与张*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二、被告张**、张*在继承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8元,原告张**负担28558元;被告张**、张**、张*负担8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对被上诉人款项的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次庭审时,五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应是被上诉人。故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转账这一基础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张**于一审时并未出庭。故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与张*对张**出具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张**所诉其余借款提供的证据均系银行转款,张**在其遗言中未提及欠张**借款,加之双方互有转款往来,除借条所载金额外的转款,张**一直未给张**出具债权凭证,故仅有银行转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借款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张**生前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数额为125万元是正确的。张**已明确表示其中80万元购房款等系从借款中支出,且张**、张**与张*对下余欠款45万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的数额为45万元正确。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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