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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9月11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6.14元、误工费12656.8元【(14天+90天)×121.7元(2013年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1876元(14天×67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070.66元。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受李**雇佣为其开车,2012年10月3日早上,李**在车上卸货时(在天津市),从车上滑下摔伤。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天**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额骨及筛窦骨折。后李**于2013年10月5日转到洛**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金属接骨板及螺钉手术内固定,花费23566.1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李**已给付李**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每天1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所提交的证人宋**、王**、张**、郭**、郭**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李**是受李**所雇佣为其开车的事实。李**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李**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李**在车上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李**应承担70%的责任。因李**骨折行手术内固定,虽出院医嘱未显示出院后休息时间,但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李**出院后仍需休息一段时间方可工作,酌定李**的误工时间按103天(13天+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李**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66.14元、误工费12535.1元(121.7元×103天)、护理费871元(6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39633.96元。李**已经给付了2000元,故李**应当赔偿李**各项损失97843.77元【(139633.96元-7000)×70%+7000元-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97843.77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我与李**根本不是雇佣关系,原审采纳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原审没有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反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我受雇于李**当司机,是在为李**提供劳务中受伤,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李**认为,该案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该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五个矛盾一个疑点,在程序上存在两处违法。1、受伤日期矛盾,2014年5月27日派出所出警证明为2012年10月2日8时受伤,起诉状为2012年10月3日受伤。2、受伤时间点矛盾,李**是庭审中陈述准备卸车,掀篷布时受伤。而起诉状中称卸货快结束时受伤。3、报警理由矛盾,李**庭审中陈述医院让缴费他不缴费,其女儿李**就报警了。李**称因陪同回家及发生赔偿纠纷进而报警。4、宋**证言前后矛盾,宋**证言前面说不认识李**,后边又称不太认李**。5、张**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矛盾,其证言称是三人对话录音,录音资料为两人对话。6没有提供李**在天**院的病案,没有入院记录和门诊记录。这是不符合医院工作知道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病历要有入院记录,还有疾病的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等情况。7、如果没有第一次的入院记录,那么鉴定就不能成立。二、程序方面,1、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法律规定,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合议庭人员组成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变更没有在3天内通知当事人,违法了法律规定。3、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违法,一共开了四次庭审,有两个陪审员参加,该两个陪审员都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合格证。原审没有提前8天通知当事人有人民陪审员,违法了《最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该案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

李**认为,该案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上诉人要求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受伤日期确实是在2012年10月3日,在一审时提交了天津**附属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派出所的证明2012年10月2日受伤是李**女儿李**报警时说的时间,并不是李**所说的受伤时间,李**不在现场,所以说错了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受伤时间。2、受伤时间点,起诉书是李**的妻子陈述的,李**并没有详细看。具体的受伤时间点应该以李**庭审陈述为准。3、李**报警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了纠纷,在报警记录中有记载,是李**与李**之间发生纠纷,李**答应送李**回河南老家救治。4、宋**的证言不存在矛盾,不认识和不太认识没有什么矛盾,只是见过一面。5、张**说的是录音时在场有三人,但是对话是两个人的对话,不存在矛盾。6、本案的争执实质是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病历不是该问题的直接证据。如果以病历为准的话,我们一审提供的洛**医院的病历写的很清楚就是在李**的车上受伤。7、在鉴定上,我们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二、1、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时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为什么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标准。并不是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技术性问题,鉴定适用标准是国家规定的不用说明。2、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前三天法庭已经书面通知,在开庭时双方对庭审人员均无异议。至于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不太清楚,但是人民陪审员都是经过孟**院认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雇佣李**为其开车,李**在天津卸货时从车上滑下摔伤,事实清楚。李**作为李**的雇主,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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