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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返还现金6570975元并支付利息2562680元(自2008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徐**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朱**、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的委托代理人聂**,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申军营向朱**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散装水泥貳仟叁佰零貳点叁貳吨2302.32×248=570975元,计:伍**拾伍元整。2008年7月4日,徐晓向朱**出具500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7月5日,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金壹佰万元整(开封项目款用)。2010年7月4日,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朱**现金伍佰万元整,原徐晓收过换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徐**收到朱**的6570975元,朱**认为是开封项目的投资款,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所以要求撤资,徐**庭审中称开封项目是其与开封市政府合作的旅游项目,而本案所涉款项系煤矿转让款,双方之间除了煤矿转让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煤矿转让合同,收条也未注明系煤矿转让款,同时朱**并不认可双方存在煤矿转让一事,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570975元系煤矿转让款,基于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朱**涉案款项的事实依据,其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开封项目的关系,故徐**继续持有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故对朱**请求判令徐**偿付657097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所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具体款项返还的时间,故朱**主张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朱**主张的利息,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朱**主张权利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返还朱**657097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6元,由朱**负担21250元,由徐**负担54486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徐**继续持有657097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那么徐**就应当自占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需另行约定。请求加判徐**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6481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徐**上诉并答辩称:朱**与徐**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的事实,双方唯一的经济往来就是转让排水站。徐**是徐**矿的所有人,排水站的前身是宏**矿,因2006年宏**矿发生事故,其所有人曹**将宏**矿以550万元转让给徐**,徐**又投入600万元将宏**矿改为排水站。宏**矿毗邻中**矿,朱**是中**矿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朱**想开采宏**矿的地下资源,于是通过原荥**炭局局长张**,约定徐**将排水站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本案朱**诉请的6570975元就是其向徐**支付的转让款的一部分。另外朱**还付了300万元,共计9570975元,下欠1429025元未付。朱**接收排水站之后,开采地下原煤3万多吨,期间工人工资、水电费均是朱**支付,可证明双方存在转让排水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答辩称:确实存在转让排水站的事实,但受让方是中**矿,中**矿想开采原宏兴煤矿(即排水站)地下的资源,徐**承诺能将宏兴煤矿的地下资源办到中**矿的采矿证下,中**矿已经支付了300万元,但徐**没有履行承诺,对于这300万元中**矿将另行主张。本案起诉的6570975元是朱**个人的投资款,和转让排水站没关系,徐**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6570975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徐**应否将该款项返还朱**,如果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中,徐**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分别是:

一、张**,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住荥阳市广武镇兴业花园。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任荥阳**理局局长,任职期间,徐**矿地下水比较大,为加大排水能力,徐**矿提出拟将废弃的宏**矿作为排水站,后经鉴定,报市政府、市煤炭局同意,下文同意宏兴井作为徐**矿的排水站之用。徐**矿接手后,即对该矿恢复了供电,整修了巷道,修建了水仓,实施了排水。中**矿与宏**矿相邻较近,2007下半年,朱**欲在资源整合中将宏**矿整合给中**矿,就找煤炭局、徐**协商,由于当时徐**矿已整合给鹤煤集团,宏**矿没整合进去,故经二人协商,同意以1100万元将宏**矿卖给中**矿。2008年3月,朱**、徐**在煤炭局三楼我的办公室协商同意先付300万元给徐**,7月份进行了移交。随后,徐**将全部人员及资产整体交给了朱**经营。

二、陈**,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荥阳**办事处万山路翠苑小区,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任徐**团总经理、徐**矿矿长,现任鹤郑鲁庄煤业总经理。证言内容为:徐**团下属企业有徐**矿、顺发矿、贾**煤矿等,2006年,宏**矿改建为一个排水单元,作为排水站使用,该矿与中**矿毗邻。自宏**矿改为排水单元后,矿井基本处于半生产状态,因该矿与中**矿相邻,井下相通,宏**矿的资源由中**矿开采比较合理。2007年,由荥**炭局牵头,中**矿和徐**团高层商谈并达成口头协议,宏**矿转售给中**矿,由中**矿实际控制人朱**管理并开发利用。2008年3月15日,朱**用水泥折抵了一批转让款,7月4日,徐**团出纳徐*收到朱**500万元转让款,7月5日徐**收到100万元转让款,鉴于此情况,徐**通知我与中**矿实施交接。2008年8月在中**矿大会议室进行交接,我委派时任徐**团副总经理张**、宏**矿负责人高**、陈**等参加交接,接收方由时任中**矿矿长蔡**等参加交接。交接后,原宏**矿负责人高**、陈**等22名职工继续留用,其他人员调回徐**团。2008年8月以后,徐**通知我把宏**矿的相关手续移交给朱**,随后在徐**团一楼行政办公室,由我把宏**矿的公章、财务、合同章等相关印鉴和证照交给朱**,至此宏**矿的所有产权归属朱**所有。

三、李**,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生,住荥**法小区11号楼新门栋2楼西户。证言内容为:我原任荥阳**工业办主任,后到徐**团任副总。2005年我受徐**和陈**委托到曹建领办公室谈宏兴煤矿改排水站一事,最后宏兴煤矿以设备价500多万转让给徐**。2008年8月的一天,陈**通知我将宏兴煤矿公章、财务章及有关资料送到他办公室。陈**对我讲,宏兴煤矿卖给朱**了,朱**接管宏兴煤矿后,有高**、陈**两名矿长留下归朱**使用,其他几名矿长回徐庄煤矿,有20多名矿工也留下了,工资由朱**承担。

四、高**,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生,住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高砦四组。证言内容为:1995年9月,曹**聘我为宏兴煤矿生产矿长,一直干到2004年6月2日出透水事故停产。2006年,荥阳市煤炭局下文件重新启动宏兴煤矿,作为徐**矿排水站。2006年7月,徐**矿副总张**、投资人徐**找我,聘我负责人排水站启动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每年补助安全费10万元。2008年6月,中原煤矿朱**给我打电话要陈**的电话号码,让我们俩一起去见他,他说宏兴煤矿徐**转让给他了,还让我当生产矿长。朱**接管宏兴煤矿后,由我负责生产安全。后朱**因为排水排到当地农民的河道,还让我领了3万元现金赔给当地村委。2008年7月之前的电费由徐**矿缴纳,之后由朱**缴纳。朱**自2008年7月给我发工资,一直发到2012年底,2013年至今拖欠我的工资都没有支付,现在我还给朱**的宏兴煤矿看大门。

五、陈**,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阴寨000。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徐**矿技改井机电科长,于2006年7月调徐**矿排水站(原宏**矿)任机电矿长,同时调去的有矿长牛麦圈、技术矿长崔**、生产矿长高明立、电工张**、机修工丁**、张含义等。2008年6月底,大概26号左右,张**(徐**团副总)通知排水站已卖给朱**,并且我接到朱**一个电话,让我去中**矿。我去了朱**的办公室,当时有朱**、朱**、蔡**、马矿长、高明立,朱**组织开会,他说:徐**矿排水站徐**已经转让给我了,以后徐**移交给我的矿长和矿工工资由中**矿发,你们在这里干,工资肯定比徐**的徐**矿工资高。2012年我回到徐**矿,高明立留在排水站,现在还给朱**看大门。排水站转让前的电费是徐**矿交,转让后是中**矿交。

六、申军营,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生,住新密市白砦镇西腰村。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2008年任徐**矿副总经理,主管供销工作。2008年3月,总经理陈**让我去找朱**拉水泥,说朱**和徐**谈妥以水泥款顶宏兴煤矿排水站转让款。我见到朱**,他给我说了价格,我感觉比市场价要高30元,不敢做主就请示了陈**,陈**说可以拉,我就拉到徐**矿二井作为堵水之用。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二审开庭时,上述六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另外,还有张**、吕**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

一、张**,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住荥阳市京城办万山路59号4号楼005号。其称:徐*集团接收宏**矿是2006年,我时任副总,组织了一个班子,高明立在矿上的时间比较长,他是抓安全的,陈**是搞机电的。后来高明立和陈**到朱**那里了。

二、吕**,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生,住荥阳市刘河镇官顶村官顶016号。其称:宏兴煤矿大概2008年6月底转交给朱**了,当时陈总给我们开了一个会,我当时负责的是徐庄煤矿,矿长回来三个,剩余的人都留在原单位。移交的时候我没去,移交是张**负责的。

本院二审开庭时询问朱**其与徐**之间纠纷是什么法律关系,朱**称是合作关系,本案是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院询问朱**合作的是什么项目,对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是如何约定的,朱**称对项目并不了解,与徐**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基于对徐**的信任才投资的,利润分配是在挣钱以后按投资比例分。

2015年8月21日,徐福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一、2009年7月29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与内蒙古鄂**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达**公司对中**矿、贾峪镇鹿平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后与郑**团合作开发,新上一座年产不低于90万吨的煤矿。

二、2009年8月28日朱**与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显示:1、中**矿原由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出资开办,后朱**受让了中**矿全部股权、资产。2、朱**受让中**矿全部股权、资产后,中**矿整合了荥阳**庄煤矿,荥阳**庄煤矿全部股权、资产归中**矿所有。3、在朱**的主持下,以中**矿、荥阳**庄煤矿为基础筹建成立了郑州**限公司,目前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朱**作为设立过程中的郑州**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对中**矿、荥阳**庄煤矿、郑州**限公司全部资产的产权和处分权。朱**将100%股权及郑州**限公司(中**矿、荥阳**庄煤矿)名下所有财产以1.12亿元转让给达**公司。

三、2009年12月8日朱**与达**公司的高**签订的协商备忘一份,其中第二项“关于宏兴煤矿排水站问题”的第2点显示:关于朱**支付给宏兴煤矿排水站1000万元资金问题,此款高**不予承担。……原排水站资产归朱**所有。

四、徐**的银行卡流水一份,显示2006年11月27日收到200万元,11月28日收到100万元。徐**称这就是朱**支付的定金300万元。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朱**本人到庭参加了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徐福山通过煤炭局的张**局长找我协商转让宏**矿的事,协商的结果是先给300万定金,等宏**矿的地下资源办到中原煤矿的采矿证上,再对煤矿资源价值进行评估,然后签协议,当时说的转让价是1000万元。后来宏**矿的地下资源不能办到中原煤矿的采矿证上,协议一直没有签。对于第四份证据显示的300万元不是我支付的,我支付的是在2008年6月份,徐福山打的有收条。

质证后,朱**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9日徐福山打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交来宏兴煤矿资源、资产款300万元整。徐福山质证称无异议,是2008年6月收的300万元定金,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了,找遍了所有银行卡只有2006年11月27、28日收过300万元,以为就是朱**给的定金,是弄错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朱**起诉时称徐福山以进行开封项目开发为由让朱**支付款项,后开封项目并未开发,故要求退还相关款项,其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但究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朱**并不明确。本院认为朱**是基于其与徐福山之间的口头协议提起的诉讼,故应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朱**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朱**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在徐福山否认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朱**应当举证证明与徐福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请的6570975元就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的投资款。但是,朱**的证据除几张收条外,没有双方书面的合作协议,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朱**对项目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等基本的合同要素都说不清楚,只说是基于对徐福山的信任进行了投资,并不符合常理。

二审中,徐**举出大量证据来证明其和朱**之间存在转让宏兴煤矿排水站的事实,从而证明6570975元是支付的转让款。对于转让宏兴煤矿排水站这个事实,朱**予以认可,并且认可已经支付了300万元的定金,双方只是对转让价是1000万元还是1100万元存在分歧。徐**虽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6570975元是支付的转让款,但从转让过程分析,2008年6月19日朱**支付了300万元定金,8月份即进行了排水站的交接,本案500万元和100万元两张借条正好是7月初,时间上在付定金和交接之间。另外,从2009年12月8日朱**与达**公司的高**签订的协商备忘看,显示了原排水站的资产归朱**所有,且朱**支付排水站1000万元资金等内容,说明朱**自2008年8月交接之后一直控制着排水站,如果仅仅支付了300万元定金,那么朱**长期管控排水站,并向案外人表明其已为排水站支付1000万元,且排水站的原权利人徐**长期不因此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分析,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徐福山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开封项目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6570975元系支付的投资款而非转让款,因此对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6元,均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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